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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原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及被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住所地:原阳县X镇西干道原铁加油站对面。

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鹏,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及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强、被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亲戚司毅到原阳县农行贷款,让原告为其担保,上网发现原告被列入“不守信用”黑名单,不让原告作为担保人。之后,经原告查询得知,有人在城关信用社以原告的名义分别于2005年10月12日、2007年7月31日贷款两笔计人民币7万元,其中一笔逾期180天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但尚未解决。综上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注意义务,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使社会对原告作出不公正的评价和对待,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名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

被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事情经过属实。这两笔款不是原告贷的款,至开庭前已结清,可以尽快消除影响,但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不应该要求答辩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城关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经济相互独立,只是属于一个系统;答辩人没有实施被答辩人所述的行为,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后已经责成和督促城关信用社落实调查,依法公平处理,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城关信用社对个人信用报告无异议,农村信用社认为个人信用报告反映情况滞后,且不能说明监督机构就应承担责任。

被告城关信用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告及农村信用社对该凭证无异议。

被告农村信用社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5日,原告亲戚司毅到中国农业银行原阳支行贷款,让原告为其担保,在银行上网进行担保资格审查时,发现原告有贷款逾期6个月未还记录,取消了原告的担保资格。之后,经原告于5月18日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得知,有人在原阳县城关信用合作社以原告的名义分别在2005年10月12日和2007年7月31日贷款两笔计人民币7万元,其中第一笔3万元于2007年7月29日结清,但第二笔所贷4万元逾期180天以上未归还贷款本金。原告随到城关信用社要求消除不良记录,结清贷款,并赔偿损失,但未能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关信用社责令有关人员于2009年7月22日将4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结清。本院就原告的请求曾为双方调解多次,但未能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城关信用社违反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使他人冒用原告名义贷款,因贷款未按期偿还致使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诚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被注明有不良贷款记录,造成原告担保或贷款均不能实现,被告城关信用社的违规行为主观具有重大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受到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基于被告城关信用社的过错程度,行为情节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农村信用社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城关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删除原告在银行的不良贷款信用记录,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付原告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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