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26岁,住封丘县X路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长大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打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们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为了解除这不幸婚姻,我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为生气有个孩子没成,他给我20万元钱我才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后有无共同财产;3、婚后有无共同债务;4、双方有何个人财产。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2、2009年10月18日孙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主张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在生活中双方有时生气、吵架、打架。
被告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农历腊月26日典礼,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打架。婚生两个孩子,大儿子孙x年农历12月24日出生,女儿孙x年7月19日出生,现两个孩子跟父母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务有时生气、吵架、打架,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徐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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