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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91年10月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31日3时原告人乘坐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于留村X村公路段与被告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左腿骨折之后,住封丘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9916.74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1月31日18时49分,我驾驶三轮奔马汽车沿留光至陶北村X路由东向西使,没有与葛某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实际情况是葛某与葛某他们之间的2辆摩托车发生相撞,其中一辆摩托车逆行,违反交通法规,我的车离他们发生相撞的地点有20米远。当时他们六个都在场,他们其中一个人打120,葛某乐没有到留光卫生院去,他们6个人是把二辆摩托车隐匿起来,破坏事故现场,导致证据灭失,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原告的伤不是我所导致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该起诉摩托车驾驶人和车主,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乘坐葛某的摩托车与被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伤与被告有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有何具体伤情有何具体损失,具体依据是什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据此主张因乘坐摩托车发生撞车事故,使原告受伤,住进医院,住院19天。2、住院费单据1张,共花医疗费7236.74元,事实理由成立。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4、询问李X笔录,据此主张2009年1月31日18时在留光乡X路葛某摩托车与奔马车相撞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葛X笔录一份。2、询问葛XX笔录一份,据此主张两个人口供说的不一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被告奔马车没有关系的事实理由成立。3、4张现场照片,主张奔马车没有和摩托车撞,事实理由成立。依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封丘县公安局,人员受伤交通事故(卷)宗一本。

经庭审原告提供1、X组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3、4两组证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时间和公安交警大队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一样。询问笔录是一个人形式不合法,不真实,这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31日18时许,原告王某甲、葛某某、王某乙等同乘坐无驾驶证的葛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封丘县留光至陶北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光东一公里处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左腿受伤,被告张某某亦于此时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事故发生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因出事故的二轮摩托车已被葛某乐开走造成现场认为破坏,证据灭失,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形成事实分歧较大,事故原因无法做出,2009年3月10日封丘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已往滑县骨科医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236.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车辆两相接触而引起的此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责任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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