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X乡下堡红亮石料厂。
负责人王某某,该石料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阳县X乡下堡红亮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事故发生之日,赵某某一直在红亮石料厂上班,从事机口下料工作。红亮石料厂属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8月26日,赵某某在工作期间被飞石炸伤。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赵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向安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4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红亮石料厂、赵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红亮石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系法律上的用人单位。红亮石料厂与赵某某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赵某某为红亮石料厂实际提供劳动,红亮石料厂为实际用工单位,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不予支持。赵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照片8张、徐海忠、徐建国、徐旺用、徐海连、徐保用、徐兴军、赵某明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阳县X乡下堡红亮石料厂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费1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310元由安阳县X乡下堡红亮石料厂负担。
红亮石料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红亮石料厂经常中断产生,厂内并无固定工人。生产时临时雇佣的工人也未与上诉人红亮石料厂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红亮石料厂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06年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均在上诉人红亮石料厂上班,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红亮石料厂虽未按规定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赵某某是在为上诉人红亮石料厂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对该事实上诉人红亮石料厂亦予以认可。上诉人红亮石料厂虽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X乡下堡红亮石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小昆
审判员魏文杰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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