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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53岁,回族。

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西侧盛大花园南区的房产6套。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向朱艳荣借款两笔共计x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5天(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9日),该笔借款由原告陈某某及岳培荣担保。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此款,原告无奈,于2010年10月20日替被告将x元归还给朱艳荣。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此款是借朱艳荣的,原告是担保人,若追要此款需证明他已偿还此款,不然原告无诉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是否有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计x元,以此证明被告向朱艳荣借款,原告为担保人的事实;2,2010年10月20日朱艳荣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朱艳荣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朱艳荣借款x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某及岳培荣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替被告归还朱艳荣借款x元,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担保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归还被告应当偿还的债务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期限应从原告归还朱艳荣借款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利率应按照国家发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x元由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正乾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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