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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某与被告伊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伊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解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伊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向被告送了彩礼,并且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衣服款,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原告带被告到巩义市人民医院B超检查,结果让原告大吃一惊,被告已怀孕二个多月,结婚前原告与被告从未有过性生活,被告怎么会二个月前怀孕呢2010年7月初,被告母亲假称被告有妇科病,让原告送被告到浙江省宁海县其居住处,因被告不跟原告回来,2010年8月6日,原告只好独自回来。综上所述,被告未婚先孕,借婚姻索取钱财,原、被告之间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贵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2、2010年8月23日宁陵县公安局孔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证,但被告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5月29日,至今尚不到法定婚龄。原、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被告伊某某至今尚不到法定婚龄,原、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解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长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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