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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咸阳市X路衔阳小区里,发现X号楼西单元楼口附近放一辆紫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便将该车推到小区的一个过道里,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电动自行车后轮上的环形锁,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失主孟某某发现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巡逻警察大队的证明、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咸阳市渭城区爱玛电动车行的证明及其保修卡、领条、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现场时的笔录及其指认作案现场时的照片、物证赃物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作案工具梅花起子及断线钳的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孟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孟某某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育合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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