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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于本坡之妻。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于本坡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琚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3日21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500M处时,撞同向在前于本坡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于本坡死亡,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本坡、李某光无事故责任。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75元。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不应负事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于本坡的身份证;4、新乡县X镇X村委会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切证明李某某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最终认定不应依据事故认定书,而应凭相关法律文书,李某某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村民委员会不是证明琚某某与于本坡是夫妻关系的法定部门,原告应提交结婚证或民政部门的证明,村委会也不能证明张某某与于本坡系母子关系,应由公安机关证明。

被告李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人王x、吴xx的出庭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是:证人证言不是目击现场的证言,未见到谁骑摩托车,对参加喝酒的人数说不清,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所提异议基本成立,该组证据为无效证据;3、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认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日21时20分,被告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500M处时,撞同向在前于本坡骑的自行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于本坡死亡,李某某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本坡、李某光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于本坡兄弟二人;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6.41元,2007年席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0元(3851.60元×17年)、丧葬费5738.53元(x.0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691.03元(2676.41元×5年÷2人),共计x.7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不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琚某某、张某某损失x.75元;

二、驳回原告琚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8元,邮寄费132元,合计3190元,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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