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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甲诉被告淮阳县豆某乡张庄村委会、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豆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豆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党支部书记。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刘某某,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豆某乙,男.

原告豆某甲诉被告淮阳县X乡X村委会、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豆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阳县X乡X村委会、被告张某某、被告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8日,被告张庄村委会因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王某某、张某某二人担保。2002年元月30日,被告张庄村委会又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王某某和豆某乙担保。被告张庄村委会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本金没有归还,并推脱不还。要求被告淮阳县X乡X村委会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豆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系张庄村委会使用,王某某不是本案的保证人,借条上是经办人,当时王某某是村支书。村委会已经偿还了x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淮阳县X乡X村委会、被告张某某、被告豆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被告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豆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2002年元月30日,被告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又向原告豆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陆续还款,明细为,2003年元月26日还款x元;2003年8月18日还款x元;2004年元月15日还款x元;2005年4月21日还款x元;2006年5月6日还款x元;2010年4月21日还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分两次向原告豆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应当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豆某乙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三被告是张庄村X村干部,是借款的经手人,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已经偿还的借款,每笔还款应当先清偿还款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剩余还款再用于清偿借款的本金。根据计算,张庄村委会在偿还上述6笔借款时,每笔还款的数额都不足以清偿还款日之前的借款的利息,因而,上述还款只能用于冲抵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利息,详细计算如下,1、x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第二笔借款2002年元月30日,利息为x元;2、两笔借款合计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2年元月30日起至2011年元月30日止,利息为x元。以上借款利息合计为x元,被告已经支付x元,冲抵利息后尚有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豆某甲借款利息x元。

二、被告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豆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元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顾晗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豆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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