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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宁家文,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X镇。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锦溪大楼二楼。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卿某丙、卿某丁的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6日20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湘N·(略)号大客车从西樵经环山路往大同方向行驶,行至青龙某路口向左往沙头方向转弯过程中,大客车与迎面从大同往西樵方向行驶的卿某寨驾驶的湘M·(略)号两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客刘某甲及潘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卿某寨当场死亡及刘某甲、潘彬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卿某寨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行驶没有减速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甲及潘彬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到西樵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略).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龙某某、赵某某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怀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人;后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02元。湘N·(略)号大客车方借支了生活费1500元予原告。原告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单据为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另查,湘N·(略)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怀运公司,被告李某某、龙某某及赵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投了赔偿限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21日止。被告怀运公司是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湘M·(略)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死者卿某寨。被告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分别是死者卿某寨的父母亲、配偶及子女,均是卿某寨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准确合法,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是湘N·(略)号肇事大客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本案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怀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首先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即被告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卿某寨是湘M·(略)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本案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卿某寨已在事故中死亡,故其所负的赔偿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在继承卿某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湘N·(略)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及李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怀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OO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略).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护理费1890元(30元/天×63天)、交通费8元、误工费1745元(6850元/年×93天),合共(略).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略).68元,对比已支付的医疗费(略).4元及生活费1500元,已超出应赔偿数额,结余7453.72元;故被告李某某、龙某某、赵某某及怀运公司在本案中的按责任份额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只需再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法律责任。卿某寨承担30%,即(略).7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龙某某、赵某某及怀运公司方已付款项结余的7453.72元,还应赔偿4535元予原告。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本院核定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营养费、包车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及集团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判决:一、被告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应在继承卿某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的损失(略).4元的30%即(略).72元,扣除湘N·(略)号肇事大客车方已付款项结余的7453.72元,还应赔偿4535元予原告,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二、被告李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所负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负担487元。

上诉人吴伙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1、上诉人是南海东亚钢门厂工人,有固定工作,误工费标准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略)元计算。2、上诉人及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多次往返所支付交通费用近千元,而原审法院仅认定8元,完全不合理。3、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到严重创伤,长时间住院,出院后仍然留下脸部发生变形,眼睛视力下降,经常流泪等诸多后遗症,而且因本次事故致使上诉人失去了原有的工作,长时间失业在家,失去生活来源,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诉人肉体和精神上的严重创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实行无责赔偿原则,应在(略)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怀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其伤势未构成伤残,即未达到严重后果,赔偿义务人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审计算并无不当。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赔偿给被上诉人,不应赔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集团公司、保险公司、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卿某戊、唐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于2001年8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佛山市禅城区东亚钢门有限公司南海钢门厂工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禅城区东亚钢门有限公司南海钢门厂工作,虽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200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国有行业中的金属制品业的平均年入收计算上诉人误工费为4353.2元((略)元/年÷365天/年×93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确定其需要额外营养费的意见,故对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原审判决关于交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致其一定的精神损害,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身体已构成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故原审法院未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另外,目前实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造成受害人伤亡依法应负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略).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8元、误工费4353.2元,合共(略).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略).42元,对比已支付的医疗费(略).4元及生活费1500元,多付了5627.98元,故被上诉人李某某、龙某某、赵某某及怀运公司在本案中的按份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其仍需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卿某寨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略).18元,扣除李某某、龙某某、赵某某及怀运公司已多付的5627.98元,还应赔偿7143.2元予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误工费方面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卿某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连带赔偿7143.2元予上诉人刘某甲。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415元,被上诉人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负担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上诉人刘某甲申请缓交),由上诉人负担802元,被上诉人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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