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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张某乙、姚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左某某,女,1940年2元11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1965年8元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黄某丁,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张某乙、姚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左某某、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前夫张××系被告左某某之子。婚后生育了二子即原告张某乙和原告姚某某。1997年2月24日被告分家析产,将被告左某某现住的院落分给张善辉所有。2000年12月27日张××去世,2003年被告左某某之夫去世。2005年10元被告左某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下,强行将分给张××的五间北屋拆掉翻盖新房五间。在1997年2月份分家时约定,张××分得院落应由左某某和其夫住至百年后,归张××所有。由于张××与其父相继去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所分得院落及房屋财产应归张某乙、姚某某与左某某共有。但被告左某某从房子盖好后一直不让原告张某乙、姚某某居住。被告张某丙本来与此院无任何关联,但为了达到长期侵占之目的,于2007年搬进该五间北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左某某让原告张某乙、姚某某与其共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判令被告张某丙从该房屋中搬出,停止侵害。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状所述大部分内容部属实。原告诉称1997年2月24日将东院分给张××所有不属实,分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丙不存在侵权行为,搬到左某某家中是为了赡养左某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2月24日字据,证明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分割处理,且经过一、二审确认,协议合法有效;2、(2006)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分单有效,该判决确定了原告的居住权;3、(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分单合法有效,分单不是遗赠扶养协议;4、西崔原庄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该房屋由二被告居住。5、东屯初中证明,证明张某乙随其母姓。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证明原告张某乙、姚某某现为姚某的儿子,二人无权到别人家居住。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立字据人对房产部具有所有权,无权处理。从内容看为遗赠扶养协议,张××、张某丙不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X号判决书是错误的,遗漏了张××的姐妹为当事人;对裁定书无异议,其他判决都是错误的;村委会无权申请执行,无权让公民暂住哪里,无权对抗土地证,其证明不具有效力;学生姓名应以户口簿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提出原告改不改姓名不影响原告的继承权、居住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第5项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有关法律相悖,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前夫张××与张某丙系被告左某某之子。陈某某夫妇婚后生育了二子即原告张某乙和原告姚某某。1997年2月24日被告分家析产,将被告左某某现住的院落分给张××,并约定该院落由左某某夫妇住至去世。2000年12月27日张××去世,2003年被告左某某之夫去世。原告陈某某与他人另行结合生活。2005年10月被告左某某将分给张××的院内五间北屋拆掉翻盖成新房五间。2007年被告张某丙搬进该新房居住。二原告现随原告陈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张某乙、姚某某、被告左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张××去世后,对张××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1997年2月24日分单的约定,左某某在房屋内居住至百年以后,说明被告左某某所居住的北屋无论是否翻盖,左某某都享有所有权。虽然张善辉一家即三原告分得了该院,但只有在左某某去世之后原告才能享有权利,现在原告尚没有居住的权利。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理由不足,于法无据。在左某某居住期间,对由谁在房屋内共同居住有权利决定,张某丙在该房屋内居住已经征得左某某的同意,在左某某在世期间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乙、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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