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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田某某为返还原物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

代表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51年。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与被告田某某为返还原物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组与被告在1998年12月3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田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约定事由,无偿占用我组位于新野县X乡运粮河东大桥北2.52亩土地(南至徐胜俭,北至刘某社,东至三组耕地,西至果园路,东西长35米,南北长48米,院墙外各自留50公分),我组多次派人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立即搬出占用原告的2.52亩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12月3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新野县司法局上港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见证,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二被告所租土地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合同终止,不再续签。

3、新野县X乡X村在新野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所有权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

4、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属原告所有。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是经乡、村、组招商到此办厂,从1999年1月开始到现在,我一直没有改变土地用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

要求我搬出,应当给予我二年的搬迁时间,且原告应当对我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折价合理补偿。另原告应当对2009年2月17日的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赔偿x元。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上港乡企业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办厂用地属于上港工贸小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本人没有见到见证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县国土资源局登记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作为上港乡企业办没有权利说该土地属工贸小区而不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及县国土资源局的登记已证实被告使用的土地归香桥村所有,而香桥村又依法处分给了香桥三组所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将位于运粮河东大桥路北的2.52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为10年,即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合同期内按建厂工艺要求进行正常布局和产品开发项目自由经营,甲方无权干预。……三、其它……2、合同到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赁。乙方若发生意外情况,无法生产经营。一月内拆除所有设施,如不能按期拆除,继续向甲方交纳租金。……”。2008年9月26日,经原告村X组会议决定,被告所租赁土地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合同终止,不再续租,并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续签合同,被告也未搬离租赁土地,故引起诉讼。经调解,原告愿意补偿被告,但被告要求补偿100万元,虽经多次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作为农村X组织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被告在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按照约定占有、使用所租赁的土地,但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续订合同,则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现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原租赁的土地,已经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租赁的土地,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原租赁合同期间内在所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应当自行拆除,将原物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让原告给予其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折价合理补偿,并给予二年的搬迁时间,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对此未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辩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对2009年2月17日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赔偿x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所租赁原告2.5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腾清后将土地交付给原告。

案件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代举

审判员吴瑞峰

审判员齐显波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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