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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甲,男,1969年10月出生。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姨夫。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戊,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甲、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信阳市平桥区X路“民间瓦缸煨汤馆”的厨师昌世满(又名昌某,另案处理)和“民间瓦缸煨汤馆”的服务员左某乙二人行至平桥区X路与中心大道交叉口处,遇到周某丁、左某戊等人,昌世满见周某丁在打电话,就让她闭嘴,与周某丁一起的左某戊为此与昌世满发生口角,后昌世满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叫人。被告人张某某即把同宿舍的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马某某以及董杰(另案处理)、刘某某(出生于1994年3月1日)喊起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翟某某马、洋某等人手持木棒、铁棍等物品跑到平桥龙江路与中心大道交叉口处,对周某丁、左某戊两人进行殴打,将两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左某戊多处软组织损伤。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丁、左某戊陈述,证人吴某、刘某某、左某乙、杨某某、姚某、叶某丙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左某戊的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周某丁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未打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未打人。

被告人马某某、翟某某均辩称其没有打那女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信阳市平桥区X路“民间瓦缸煨汤馆”的厨师昌世满(又名昌某,另案处理)和该汤馆服务员左某乙二人行至平桥区X路与中心大道交叉口处,遇到周某丁、左某戊等人,昌世满见周某丁在打电话,就让她闭嘴,与周某丁一起的左某戊为此与昌世满发生口角。昌世满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叫人。被告人张某某即把同宿舍的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以及董杰(另案处理)、刘某某(不满16周某)喊起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等人手持木棒、铁棍等物品跑到平桥龙江路与中心大道交叉口处,对周某丁、左某戊两人进行殴打,将两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周某丁左某膜穿孔,左某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昌世满的亲属赔偿周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戊经济损失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陈述,5月28日晚上从市内打的在杨某某家(龙江路“馨梦缘”酒店隔壁)下车。当时很晚了,左某戊要送,就和叶某己、杨某某跟在后面。在回家路上接朋友打来电话时,从旁边过来一男一女,男的让我闭嘴,左某戊说:接电话不行吗男的就开始骂左某戊,左某戊和那男的吵起来,男的打电话叫人来。过了一会,从平中大道百佳超市方向来七八个手中拿木棍、铁棍的男人,上来就打左某戊,叶某己跑回去喊人,我和杨某某拉架,其中一个男人(光着背,个子1.6米左某,不太胖)用木棍打了我耳朵一棍,我就蹲在路边,他们七、八个人就去追左某戊。左某戊身上被棍子打的都是印子。

2、被害人左某戊陈述,那男的打电话喊来七、八个手中拿木棍的人,上来就打我,被打了好多棍,后就跑了。

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第二天(5月29日)早上上班,听他们议论昨天夜里打人的事,当天昌满没去上班。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只听说昌满和别人打架,之后就没见过他。

5、证人左某乙证言证明,端阳节晚上和几个服务员吃饭到凌晨一点多,我当时喝晕了,昌满送我回家,走到平桥龙江路与中心大道交叉口处一个加油站,昌满不知为啥和别人吵起来。然后,双方都打电话叫人。我当时难受,蹲在路边,过了有一会,听到可多人跑,还有人叫。又过一会,听到没声音了。警车把我拉到平桥派出所。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我和叶某己走到加油站时,一个男的(上身没穿衣服)扶着一个女的顺着中心大道向南走。过了一小会,听有人吵架,有左某戊声音。我和叶某己向中心大道跑,那个没穿上衣的男孩打电话叫人,意思要打架。男孩和左某戊在吵,从我对面过来七、八个人,手里拿着钢筋棍、椅子腿,五、六个人上来围着左某戊就打,左某戊往西跑,那些人在后面追。周某丁说:你们这么多打一个,不公平。旁边一个也没穿上衣的男孩,拿铁棍朝周某丁脑门处打一下,我去夺铁棍,他跑了。110警车来后就到派出所了。

7、证人姚某证言证明,看到周某丁抱着头坐地上哭,我还没走到那,那几个人返回来了,其中一个人掂木棍朝我后背、后脑勺处打,我就跑了。

8、证人叶某己证言证明,一男一女一直往前走,和周某丁、左某戊吵了起来,那男孩打手机叫人来打架,过二、三分钟跑过来七、八个手中掂有钢管、木棒的年轻人,我赶紧回住处叫来姚某拉架,他们已打罢。警察来把我们都送到平桥派出所了。

9、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抓获经过,2009年7月1日传唤王某某、翟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到所接受讯问。

10、协议书,周某丁与昌世满亲属昌继华达成由昌继华赔偿周某丁医疗费等费用x元的协议。

1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某丁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周某丁左某膜穿孔,鉴定结论为周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2、左某戊的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诊断左某戊多处软组织挫伤。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的出生日期。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5月29日凌晨2点多,接到昌满电话和翟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董杰、王某某(都拿有铁管子)跑到平桥中心大道与龙江路交叉口处红绿灯南边一点,我第一个到现场,看到对方两个男的对昌满拳打脚踢,我用铁管子打对方一个男的。其他五个人陆续到现场后就帮着打对方的人。从龙江路东边过来俩个男的,我和旁边俩个人准备打他俩,他俩就往西跑,我们去追。董杰拿铁管子追另一个男的。追到“红梅酒家”门口就没追了,后来陆续回了宿舍。他们中有两男一女被我们打了。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凌晨两点左某,听到宿舍有人喊:昌满被人打了。宿舍人陆续赶来往楼下跑,我在床边拿了钢管(空心的,铁床防护栏)跟着下楼了,等跑到龙江路与中心大道交叉口处,听有人说走,我就往回走回宿舍了。

1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听到有人说昌满出事了,我拿着谁给我的一根鱼杆,到那地方听到昌满和对方一个小孩吵架,昌满和别人可能把那个人打了一顿。看到龙江路对面又来俩个人,加上女孩打电话叫人,我就说:走。我们都走了。

17、被告人翟某某供述,5月29日凌晨两时许,张某某说昌满被人打了,宿舍人都喊起来,我拿半根拖把棍到现场,有一个人朝我身边走,我拿棍朝他腿上打一下,他跑了,我喊:快走,别等派出所的人来把咱们都抓走了。我们陆续回到宿舍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戊当庭指认是王某某和马某某打了他。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辩称未打人,经查,被害人周某丁、左某戊均陈述,七、八个拿木棍、铁棍的人上来就打左某戊,其中一个用木棍打周某丁耳朵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用铁管子打一个男的,其他五个人就帮着打对方的人及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其打一下,均能相互印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翟某某辩称未打那女孩。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具体打周某丁的人,因本案是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且二被告人均参与了殴打他人,该辩解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昌世满的电话后即召集同宿舍的人都到现场,并参与了打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四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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