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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庞XX、庞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某某,男,该社翟镇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庞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偃师市X镇X村X组。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庞XX、庞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X、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借款人)庞XX归还借款2万元及至2010年9月25日的利息5054.9元,诉讼期间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担保人)庞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庞XX、庞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庞XX以购线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万元,月利率10.47‰,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同日,被告庞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至2009年6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余欠本金2万元及算至2010年9月25日利息5054.9元至今未付。

又查明,2009年4月2日、2010年6月4日信用社向借款人庞XX分别出具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庞XX分别在以上通知书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决定“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系“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与被告庞XX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庞某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系“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款2万元及至2010年9月25日的利息5054.9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庞某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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