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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应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诉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应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关。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镇。

原告商丘市应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1月17日和1月20日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翟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被告被评为全国文明乡镇后,为加强宣传工作,原被告签订广告装潢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宣传招示牌、宣传版面、条幅、展厅布置等广告宣传用品,价款合计x元。合同约定先支付x元,余款在2000年8月之前付清,付不清按二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制作任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时至今日仍下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广告宣传费用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利息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利息是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广告装潢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价款、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二、被告当时的负责人签字的发票四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承揽费x元,证明债权本金数额;三、证人田力,胡培出庭作证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多年来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利息约定二分,没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属于约定不明,不应支持;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时间是2000年或200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份证据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是虚假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合同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利息二分虽未约定明确是年息还是月息,但就本案而言,结合当时银行的存、贷款利率综合考虑,应认定为利率为月息二分。对于第二份证据发票四张,本院认为有当时的领导杨明志及经手人朱永军的签字,对于被告欠承揽费的数额已经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份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田力是当时的业务员,胡培是司机,每年去给被告催要欠款符合情理,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证言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广告装潢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招示牌、宣传版面、条幅、展厅布置等广告宣传用品,广告装潢费用为x元。约定结算办法为先支付x元,下余款项于2000年8月之前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如2000年8月之前被告付不清余款,按二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制作任务,被告支付一部分加工承揽费后,下欠x元没有支付。2000年9月,经当时镇领导杨明志和经手人朱永军签字将数额确定后,多年来虽经原告催要,但因被告经费紧张,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装潢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被告不支付原告下欠承揽费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承揽费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业务员田力及司机胡培均证实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该债权,应引起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当时银行的存贷款综合考虑,应认定为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辩称利率约定不明,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应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正乾

人民陪审员张喜清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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