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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冼某丁、冼某戊、何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47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冼某全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冼某全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系冼某丁之母,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冼某全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冼某全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浩松,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觉慧,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某甲、陈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9日21时58分,被告吴某甲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由环市X路往甲子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述路口(该路口为十字型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甲子路X路一侧设有让行标志标线,路面平直,夜间有路灯照明)时,遇冼某全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91mg/(略))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沿桂畔路由105国道往新基三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冼某全与被告吴某甲受伤、其中冼某全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10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与冼某全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冼某全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略).61元,其中的9892.41元原告已在顺德区社保局得到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90元、事故拖车费40元、停车费40元,合计770元。被告吴某甲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31.5元、车辆损失760元、事故拖车费40元、停车费40元,合计1271.5元。另查明,被告陈某乙是肇事车辆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死者冼某全及四原告均系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原告陈某丙系冼某全之妻,原告冼某丁系冼某全之子,原告冼某戊、何某某系冼某全父母,原告冼某戊、何某某共有四个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不让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冼某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同时又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冼某全与被告吴某甲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抗辩冼某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冼某全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按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冼某全的医疗费共计(略).61元,其中原告已获理赔9892.41元,余额为1401.2元;拖车费40元、停车费40元、车辆损失690元,合计770元;丧葬费(略)元;死亡赔偿金为(略)元/年×20年=(略)元;被抚养人冼某丁的生活费(略)元/年×17年÷2人=(略)元;被扶养人何某某因其年龄已超过55周岁,可以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生活费为(略)元/年×20年÷4人=(略)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略).2元,被告吴某甲应承担其中50%的责任,共计(略).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下余(略).6元应予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过高要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佛山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佛山市户籍人口已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不再存在城镇X村居民的类别划分,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吴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在5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吴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也遭受到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吴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丙、冼某丁、冼某戊、何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略).6元,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5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吴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被告吴某甲、陈某乙负担。

两上诉人吴某甲、陈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冼某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七条、五十一条、九十五条的规定,且冼某全没有带齐“两证”,交警没能及时联系家属为死者做手术,又是加重事故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因此,上诉人认为冼某全要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仅负30%的次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中职业一栏已明确注明农业。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负担。

四被上诉人陈某丙、冼某丁、冼某戊、何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陈某丙、冼某丁、冼某戊、何某某的答辩意见,但认为依据交警责任认定结论,应当按照三七责任分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不让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冼某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同时又不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吴某甲又没有提出任何某实充分的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冼某全与上诉人吴某甲各应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两上诉人要求重新划定赔偿责任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户籍人口已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两上诉人吴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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