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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5月8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号附近,趁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驾驶员应某某等人下车购物而车未熄火之际,窃取应某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x”的黑色奥迪A6L2.8CVT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00元),并窃得车内人民币3,600元、家乐福福卡、联华OK卡各六张和上海公共交通卡四张(每张价值人民币500元)、诺基亚N95型移动电话一部、多普达P860型移动电话一部、杰尼亚牌太阳镜一副、新科牌导航仪一套、尼康S230型数码相机二部、松下5821型剃须刀四套、苹果牌MP5播放机一部、手表三块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770元)。后被告人刘某联系章某某(已判刑)销赃,并于2009年5月10日与章某某一起驾驶该车离开上海,将车藏匿于吉林省长春市章某某住处。

被告人刘某还于2009年3月上旬,向章某某提供无牌无证来路不明的x(x)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00元),欲加价出售,后章某某将该车藏匿于吉林省长春市其住处。同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伙同章某某在本市以低价购得他人出售的走私奥迪A6型轿车一辆,并一起驾驶该车至天津市,后由章某某加价出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人周嘉慧、唐某、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消费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某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实施机动车的收购、转移,其地位、作用与章某某相当,不予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应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人民币8,523.90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姜灏

代理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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