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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48岁,汉族,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反诉被告)与某某(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冯复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略)004年4月,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承包业主河南通惠高某公路有限公司的商周高某公路第三标段的桥、涵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双方签定有书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等条款。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和被告(反诉原告)变更了涵洞通道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增加了工程量,且将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另行承包给了他人,由此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阻工、误工、停工及其他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仍克服了种种困难,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和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而被告(反诉原告)却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万元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桥、涵工程量经双方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已在被告(反诉原告)处领取工程款x.03元,已超出了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且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中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方的机械,拌合站租金、模板费、运输费、其他施工队的人工费、材料费、复耕费、税金、误工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应在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不欠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反而原告(反诉被告)欠被告(反诉原告)x.06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的x.06元。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与某某(反诉原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反诉被告)与某某(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承包的商周高某公路第三标段的桥、涵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事实存在(略)、业主提供的涵洞、通道分期计量台账及合同外单价审批表,原告(反诉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与某家施工队的工程结算书及协议,中标单价分析表,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的24个涵洞、通道总价款应为x.14元,其中应扣除台背回填款x元,其他多家施工队涵洞材料款x元,人工费x元,上述各款项相减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涵洞通道应得价款为x元的事实。3、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二份和2006年4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的答复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外所增加的工程价款x元的事实。4、工序单价承包一览表,业主提供的桥涵工程分期计量台帐,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的6座桥的工程价款为x元,其中应扣除其他施工队施工完成的5座桥梁附属工程所用的材料款x元,人工费x元,上述各项款项相减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6座桥应得价款x元的事实。5、材料及油料消耗明细表,桥梁材差计算表,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桥梁材料差价款x.51元的事实。6、业主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量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将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的钻取混凝土芯样,桥梁板荷载实验费等共计x元足额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事实。7、被告(反诉原告)未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误工索赔)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2006年4月7日的答复报告的相关条款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误工赔偿款x.55元的事实。8、原告(反诉被告)与某某(反诉原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应将扣除陈锋、俞海超在原告(反诉被告)处借款租金等共计x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事实。9、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应将材料(钢绞线)款x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事实。10、财务对帐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拨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材料款及现金共计x.03元的事实。11、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派车单7张,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错扣原告(反诉被告)租车费用x元的事实。12、梁板运输吊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5座桥的梁板运输吊装是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的,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租赁费x元,该款应在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上证据详见(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卷宗)。1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在本卷宗内),证明判决中铁二十二局给付陈峰的是x元劳务费,不是工程款。14、决算清单,该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某峰结算的是人工费,涵洞施工工程款x.03元(包括11个涵洞的人工费)。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某告(反诉被告)没有关系,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不完全认可,认可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字的x.96元,没有双方签字的,被告(反诉原告)一概不认可。认为证据4中的第一份证据是合同的一部分不是单独的一份合同,而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依据,认为第二份证据如果没有原件,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中的第一份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协作合同的补充条款第四条第2项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没有依据,认为第二份证据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6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7没有双方签字,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中的三份对账单已另案处理,正在进行二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显示相关的数额,没有用完的砂石料仍属被告(反诉原告)所有。对证据10其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不攻自破。认为证据11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峰的11个涵洞与某告(反诉被告)无关,故不应主张其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4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系劳务协作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的价格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工序单价计算而不应按业主给被告的价格计算(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认的工程量及验工计价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为x.26元的事实。3、被告(反诉原告)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汇总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增加的工程价款(签证单)被告(反诉原告)签字认可的仅有x.43元的事实。4、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桥梁工程量的材差,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所证明的桥梁差x.51元不属实,而材差款额应为x.05元的事实;5、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材料款及现金财务对账表,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0所证明的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为x.03元属实,同时还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超额拨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计量表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工程计量款x.26元仅是原告(反诉被告)2005年5月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不是最终决算。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证明的工程签证单款额x.4355元仅是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对于证据4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有请示,被告(反诉原告)有答复,材料差有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全部材料差额。对证据5无异议,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项目作出了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机构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关于商周高某公路第三合同段的桥梁通道涵洞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桥梁价款为x元,涵洞价值为x元。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鉴定所采用的材料全面、客观、真实,鉴定结果准确,与某案争议的相关工程款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司法鉴定书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结果与某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更正说明不真实,鉴定机关若对工程造价进行更正,鉴定人员应该签字,再者,鉴定人员也没有出庭进行质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的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桥梁荷载实验费x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尽管合同中对桥梁荷载约定有暂定金额,但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桥涵工程配套费x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合同无约定,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在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清单(原审案卷第二卷193页)中有注明,配套设施103-1、103-2、103-3、-a、-b、103-4、103-5、104-1,这八项款共计x元,尽管合同无约定,但被告(反诉原告)在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量清单中却对该款予以认可,系被告(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应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误工索赔x.07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误工索赔只要有被告(反诉原告)方领导签字的被告(反诉原告)即认可,没有领导签字的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方管理该项工程领导经常更换,耽误了签证。被告(反诉原告)于2006年4月7日《关于北料场桥涵队2006年3月19日报告的答复》A-C,已签证部分,由双方确定单价、数量;未签证部分由双方按实际情况确认并确定单价、数量;Q-9、2004年10月份至2005年12月份施工中,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以及台背回填不到位,所造成的误工费应由项目部索赔。A-a、双方按签证单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认。误工索赔签证单,虽然部分没有被告(反诉原告)方领导签字,但被告(反诉原告)方在“答复”中有明确说明,且原告(反诉被告)自2004年至2006年的施工过程中,因其原因,造成一定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证据材料能与某它证据相佐证,故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的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因涵洞施工使用被告拌合站砼x元,经双方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扣除x.3元,但所用被告(反诉原告)拌合站砼(包括陈锋队用拌合砼)均有原告(反诉被告)方签字,应视为认同,应从原告(反诉被告)总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的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另外6家施工队材料费x元,应从原告(反诉被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河南弘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注明此款已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已将此款扣除,不应重复结算。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卷第四卷17—98页)。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的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税金x元、质量基金x元、管理费x元,三项合计x元,应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签定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税金由甲方(即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质量基金、管理费,现工程已竣工通车此款不应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的被告(反诉原告)提供陈锋队因施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钢筋x元,陈锋自购钢筋x元,陈锋队人工费x元,俞海超队人工费x元、误工费x.85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此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陈锋使用的钢筋,双方对账时已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原审卷第三卷52页—62页)认可,陈锋实际使用钢筋折款x元应予认定。陈锋自购钢筋没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但确实用在工程上,应予认定。陈锋人工费有被告与某锋的决算单、人工费共计x.03元,已在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x元,余下的x元系全人工费,因此不应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俞海超的人工费,因被告(反诉原告)与某海超已决算,且双方已认可,有俞海超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权利,不应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误工费x.85元因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的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被告机械费折款x元应当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中,确实使用了被告(反诉原告)机械,且在原二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已认可,此款应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的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开封禹王台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欠款x元及罚款x元及被告复耕费x元,应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开封禹王台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欠款及罚款与某告(反诉被告)无因果关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方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其复耕费应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方的复耕费已付出,被告(反诉原告)方的场地用地的复耕费应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与某告(反诉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峰的11个涵洞与某告(反诉被告)无关,不应主张其工程款,本院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是x元劳务费,不是工程款,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14来源合法,与某据13相互印证陈峰所干的11个涵洞劳务费与某告(反诉被告)无关。但原告(反诉被告)所干的11个涵洞的工程款,仍有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因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某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应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河南通惠高某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业主)作为发包方将商周高某公路第三标段承包给了被告(反诉原告)。2004年3月28日,被告设立的商周高某公路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某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第三标段K120+500—K129+500区域内所有大桥、中桥、分离式立交桥、通道、涵洞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原告(反诉被告)依约组织了施工队进行施工,完成了罗堂排沟、风洼沟、太平沟中桥;杜楼、杨庄立交桥及侯庄立交桥的桩基、立柱共6座桥和24个涵洞、通道主体工程施工程施工量,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人员少,影响工程进度,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将未完成的施工量另行承包给他人。按照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约定的单价承包方式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的6座桥的总价款确认为x元,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24个涵洞、通道工程经确认为x元,二项合计工程款x元。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x.03元。被告(反诉原告)已在(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卷宗内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增加的工程量款为:1、签证单工程款x.4元、2、桥梁材料差价x元;3、退还项目部材料款(钢胶线)x元;4、项目部错扣原告(反诉被告)租用费签单七张计款x元;5、陈锋、俞海超在原告(反诉被告)处借款x元。以上合计款x.4元。

原告(反诉被告)在(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卷宗内同意被告应扣除的部分工程款为:1、陈锋人工费x元(略)、俞海超人工费x元;3、另外6家施工队人工费x元;4、K124+750涵洞施工基础x元;5、风洼沟桩基x元;6、太平沟、杜楼预制梁板费用x元;7、橡胶支座款x元;8、被告(反诉原告)付梁板运输费x元;9、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出具借款(欠款条)x元,以上合计款x元。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且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为:1、桥梁荷载实验费用x元(略)、桥梁工程配套费x元;3、误工索赔款x.07元,以上共计x.07元。被告(反诉原告)并要求扣减x元的商品砼及自行施工发生的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被告扣除的工程款为:1、另外6家施工队材料费x元(略)、税金x元、质量基金x元、管理费x元,三项合计x元;3、陈锋因施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钢筋折款x元;4、陈锋因施工自购钢筋x元;5、陈锋队人工费x元;6、俞海超人工费x元;7、误工费x.85元,8、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机械费x元;9、开封禹王台法院民事调解协议x元、罚金x元;10、被告(反诉原告)所用场地复耕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关于商周高某公路第三标段中的桥梁涵洞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第二十九条“……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此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款问题,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涵洞工程款x元、施工桥梁工程款x元,二项共计x元。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x.03元。上述两项款相减后,其差额x.97元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对于在(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卷宗内及本次庭审中双方协商对账后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共计x.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的计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桥梁荷载实验费x元,本院认为桥梁荷载实验费x元,尽管合同上有约定,实验费应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但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实验费的有效票据或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桥涵工程配套费x元,被告(反诉原告)在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量清单中已载明有此笔款(原审第二卷193页)共计八项内容,且该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已实际支出,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误工索赔x.07元,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的答复中有明确规定(原审第二卷73至74页),“未签证部分由双方按实际情况确认并确定单价、数量”;且被告(反诉原告)方已部分签证,部分因被告(反诉原告)方负责此项工程的领导经常更换而未签证,按照答复,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应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因涵洞施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拌合砼折款x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用的被告(反诉原告)拌合砼均有原告(反诉被告)所负责的用料单位签证单,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17页至224页,原告(反诉被告)仅认可其中的x.3元理由不成立,x元应该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另外6家施工队的材料费x元应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此款在结算时已扣除(原审第四卷“河南弘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最后1页,即第四卷98页),被告(反诉原告)的此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税金x元、质量基金x元、管理费x元,应当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定的合同中有约定,税金应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现高某公路已通车多年,质量基金不应再扣除,管理费也不应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开封禹王台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归还欠款x元及罚金x元和被告(反诉原告)场地的复耕费应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开封禹王台的判决内容系被告(反诉原告)所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场地复耕费也是被告(反诉原告)行为所致,其损失均应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陈锋队因施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钢筋款x元,自购钢筋x元,陈峰施工队人工费x元、俞海超施工队人工费x元、误工费x.85元、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机械费x元,均应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陈锋因施工使用的钢筋x元及自购钢筋x元均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对账单为证,且双方领导均已签字,此款应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陈锋队的人工费为x余元,双方结算时已扣除x元(系纯人工费),下余款x元(人工费),此款陈峰已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某案无关。

俞海超施工队人工费x元,已从原告(反诉被告)扣除x元,余款与某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误工费x.85元因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的机械费x元系原告(反诉被告)行为所为,应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各项原告(反诉被告)所诉的工程款应为:涵洞工程款x元、桥梁工程款x元、增加工程款x.4元、桥涵工程配套费x元、误工费x.07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得款x.47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x.03元,此外还应当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x.85元,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x.59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工程款x.59元,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所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工程款项待原告(反诉被告)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扣减原告(反诉被告)x元的商品砼及自行施工发生的费用因与某案的原告(反诉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已超额拨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x.06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超额拨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x.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x元,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李正乾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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