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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被上诉人郑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被上诉人郑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付××于2009年3月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付××各项损失计x.16元,诉讼中又增加诉讼请求后期治疗费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财保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财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付××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7日0时40分,毕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线x+700M处时,与同向行使的付××所骑人力三轮尾随相撞,造成付××受伤、人力三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某负全部责任,付××无责任。”付××伤后于2008年9月7日至2008年11月22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97元。付××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医嘱休息6个月,出院后后期巩固治疗费约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付××住院治疗期间,毕某某的合伙人韩占华替付××支付医疗费5400元。诉讼中付××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付宁及弟弟付天佑二人进行护理,付宁为华懋双汇对日车间职工,月工资收入平均为1346.88元,付天佑为临颍县颍华塑编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平均为1784.43元。上述事实有付××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另查明:毕某某所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毕某某为该公司职工(毕某某答辩中认可)。本案审理中,毕某某代理人称豫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韩占华,毕某某是其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到××运输公司,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运输公司豫x车在郑州财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付××身体受到损害事实的相关证据证明,××运输公司为豫x车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郑州财保分公司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付××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x.9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收据,应予赔偿。误工费,受害人付××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9534元/年平均计算,其误工费(住院77天+院外休息180天)×26.1元=6707.7元。护理费,付××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明确需二人护理意见,应予认定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有护理人员付宁、付天佑工作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佐证,应予认定。付宁天平均工资44.89元×住院77天=3456.53元;付天佑天平均工资59.48元×住院77天=4579.96元,二人护理费计8036.49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2008年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77天×30元=23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费用5000元左右,应以5000元认定赔偿。综上,××运输公司应赔偿付××各项费用计款x.16元,此款扣减毕某某已支付给付××5400元,实赔付款x.16元,此款应由郑州财保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付××。郑州财保分公司对付××请求赔偿二人护理费用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对付××请求赔偿二人护理费用予以支持。郑州财保分公司称三责险不应直接赔付受害人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运输公司赔偿付××各项费用计x.16元。此款由郑州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二、驳回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郑州财保分公司承担。

郑州财保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①一审判决郑州财保分公司直接赔偿付××各项费用x.16元,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不负直接赔偿责任,仅根据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与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法律性质不同,不具有连带关系。三责险不同于强制险,不应直接向受害人支付,本案不应涉及三责险。②一审判决郑州财保分公司承担道损案的诉讼费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在道损案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赔付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道损案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③一审判决支付付××精神抚慰金x元,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①付××提交的护理人资料缺少劳动合同和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和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付××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付宁、付天佑参与了护理。②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付××对其全部诉请。

付××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①本案中郑州财保分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保险法》第五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都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郑州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付××保险金于法有据。②一审判决郑州财保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就可以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也没有规定受害人必须致残的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依照此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支付受害人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认定计算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没什么说的,由法院判决。

××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人民医院2008年11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付××,男,51岁,以“车祸致头部出血1小时”为主诉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开放性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该院同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付××院外巩固治疗,休息6个月,不适随诊。

还查明:二审中毕某某提交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毕某某经临颍县交警大队共预付付××医疗费x元。郑州财保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付××对该证据质证后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后毕某某并未上诉,二审中其是被上诉人,故二审对其诉请应不予审理,如对该x元作出处理,可以在保险公司赔款中返还给毕某某,如果不维持原判,其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否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付××赔付;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应否赔付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一审认定付××护理费及误工费是否有误。本案中,毕某某驾驶豫x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付××人身损害,事故认定结论其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运输公司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州财保分公司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郑州财保分公司诉称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不应直接向付××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关于应否赔付精神抚慰金,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必须致残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为基本条件,本案因交通事故致付××受伤,给其身体、精神都造成了较大痛苦,付××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护理及误工费用,付××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付宁、付天佑的工作单位、身份、收入状况及参与护理付××的真实性,同时也证明付××需“院外巩固治疗、休息6个月”的事实,一审据此对付××护理费、误工费认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因毕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付××医疗费x元,付××虽认为二审应不予处理,但并未否认毕某某已支付该款的事实,故付××应在郑州财保分公司偿付其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赔偿款后,将毕某某预付其x元医疗费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付××于受偿x.16元赔偿款五日内,返还毕某某预付医疗费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0元,均由郑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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