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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和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乔某某与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二月初九相识,同年二月十六日办理结婚登记,从认识到结婚登记仅九天时间,由于仓促结婚,彼此并不了解,更谈不上婚前感情基础。从订婚到结婚盛某某共向乔某某索要彩礼款二万元整,双方没有夫妻情份。婚后,乔某某发现与盛某某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且盛某某不劳动,整日游手好闲。2008年6月盛某某逼乔某某与其离婚,并生气回娘家。2009年4月5日,乔某某与盛某某由驻马店返回方城协议离婚,不料,盛某某返回娘家后,于当年4月7日带人到乔某某家大闹,强行牵走乔某某父亲的耕牛一头,双方发生厮打,后经民警到场才平息纠纷。2009年5月19日乔某某起诉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某某与盛某某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已有七个多月,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可能,乔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盛某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盛某某辩称,盛某某不同意与乔某某离婚。乔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请求无据。根据(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乔某某与盛某某婚后感情尚可,盛某某患病,乔某某给予积极的治疗,而判决不准离婚。现乔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理由不足。若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解决以下问题。盛某某与乔某某婚后共建造东、西屋平房各三间,南屋平房一间,门楼、厕所及院落等,价值不低于十万元,应依法分割或合理作价支付给盛某某。因盛某某有病,先后在郑州骨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山西运城城市空港医院等处治疗。为治疗盛某某的疾病,乔某某经手借盛某某娘家现金x元,截至目前盛某某经手借他人现金x元,现盛某某仍在继续治疗中,每月需花费医疗费500元。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同时,乔某某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嫌弃盛某某有病。在盛某某患病期间乔某某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为善良人所不齿,法院若判决离婚,应让乔某某给盛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助,以一万元为宜。

被告盛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盛某某的病历情况;

2、盛某某治病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

3、录音及录音笔录。

依据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诉辩和质证,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乔某某与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乔某某与盛某某结婚时,购置有以下财产: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十二条被子、金项链一个。乔某某与盛某某婚后与乔某某父母未分家,在方城县X乡X村梁庄建有房屋(其中东屋三间,西屋两间,南屋一间均是平房)。2006年10月9日盛某某因病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骶髋关节结核。原告乔某某借被告盛某某大姐盛某兰4000元,借盛某某二姐盛某焕4000元,借盛某某大哥盛某炎1000元,借盛某某二哥盛某栋X元,上述借款未予清偿。2009年5月20日乔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某某与盛某某不准离婚。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没有和好,盛某某在清河乡X村郭庄居住。期间,被告盛某某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5303.52元,交通费340元。2010年8月9日原告乔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乔某某与盛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原告乔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不能,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某某外欠x元(盛某兰4000元,盛某焕4000元,盛某炎1000元,盛某栋X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各自负担一半。被告盛某某治疗疾病借支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5643.52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乔某某应负担一半即为2821.76元。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盛某某要求分割与乔某某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诉争财产未提供产权证明,且涉及其他家庭共有人的权益,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盛某某可分家析产另行起诉。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所称负担其他大笔夫妻共同债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案起诉。被告盛某某要求原告乔某某给予一万元的经济帮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二、原告乔某某外欠x元债务由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各自负担一半(其中借盛某炎的1000元和盛某栋的70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责偿还,借盛某兰的4000元和盛某焕的40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责偿还)。

三、被告盛某某治疗疾病借支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5643.52元,原告乔某某负担一半28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陈豪亮

审判员:孔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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