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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黄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黄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丁、黄某丙、黄某伟(外逃)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东边一工地山上,盗窃钢筋笼四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68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400元予以收购。销赃得款伙人挥霍。

二、2009年5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丁、黄某丙(该案二人已判)到白庙煤矿风井盗窃避雷针四节,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销赃得款伙人挥霍。

三、2009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丁、黄某丙(该案二人已判)翻墙进入到白庙煤矿风井院内,盗窃钢管5根及弯头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10元。销赃得款伙人挥霍。

四、2009年10年19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丁、黄某丙(该案二人已判)、黄某伟(外逃)去到文殊镇X村工地上盗窃一台搅拌机、一台振动机、五根钢管、一辆灰斗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14元。销赃得款伙人挥霍。

五、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丁、黄某丙(该案二人已判)去到文殊镇X村部西边公路上盗窃型号为100×2×0.5的通信电缆100米、型号为50×2×0.5的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14元。销赃得款伙人挥霍。

六、200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丁、黄某丙(该案二人已判)去到文殊镇X村一榨油作坊西南边的地里,盗窃型号为200×2×0.5的通讯电缆12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73元。销赃得款伙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赵建、段晓峰、李占河、黄某甫、周克俭、王文卿陈述,证人张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作案六次,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盗窃作案各一次,赃物价值人民币4968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丁、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中的缓刑部分,与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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