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矸石电厂,住所地本市卫东区平煤集团十二矿西邻。
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宏伟,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住所地本市新城区建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矸石电厂(下称矸石电厂)、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煤集团)、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下称城管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告矸石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贾宏伟、汪某,被告平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城管处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凌晨,我骑电动车经过平煤集团矸石电厂门口回家,由于矸石电厂下水道中间缺失二块盖板,周围也没有警示标志,致使我连人带车摔倒在下水道里,昏迷不省,后被附近居民及朋友发现打电话报警,被送至平煤总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92元。我认为自己摔伤是因被告矸石电厂管理不善所致,矸石电厂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矸石电厂支付医疗费x.92元。
被告矸石电厂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事发路X路产权不归我厂所有,下水道及上面的盖板也不属我厂所有;我厂与原告一样都是该道路的通行者和使用者,与道路和下水道的管理之责没有关系,故原告诉我厂是主体不适格。
被告平煤集团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该起诉与事发路段相关的管理部门,而不是我公司和矸石电厂。
被告城管处辩称,事发路段不是城市X路,也不是城管处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对此路段不具有产权和管理职责,因此我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凌晨,原告庞某某骑电动车经过平煤集团矸石电厂门口回家,行经矸石电厂附近下水道中间缺失二块盖板处时,连人带车摔倒在下水道里并致昏迷,后被他人发现电话报警并送至平煤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92元。现原告以其摔伤是因被告矸石电厂管理不善所致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矸石电厂系平煤集团下属单位,无法人资格及发生事故的路段归市城管处负责管理为由,申请追加平煤集团及城管处作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00元、护理费为900元,上述共计x.9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原告庞某某在上下班途中,不慎跌入盖板缺失的下水道中并摔伤,下水道及道路的产权或管理部门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是该路段和下水道的产权或管理单位。根据道路的建设和管理模式,有市X路、城郊公路、城际公路、厂矿道路、村X路等多种形式,而该路段和下水道的产权或管理部门不排除是三被告之外的其他单位的可能,且根据政府部门职能分工,市级城管部门只负责城市建成区而不负责城市X乡X路的建设和管护,而矸石电厂和平煤集团则属企业,不是法定的道路建设和管护部门,因此,对上述三被告均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责任推定规则。三被告关于不是事发道路和下水道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逢雨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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