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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林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林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当时我们双方约定将我经营的店面作价给被告,被告付我10万元,当时被告仅支付了x元,余款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07年4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故我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情经过属实,我在离婚时也确实向其出具了x元店面折价款的欠款条,但该店后来时间不长即倒闭了。我现在经济非常困难,无力支付此款。我也曾与原告联系沟通过,她答应考虑不要了。但现原告又坚持起诉要钱我也没办法,因为我确实没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到5月7日经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方(即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经营的龙诚美发中心折价归男方(即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万元折价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即已支付x元,余款x元应于2007年4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卖冯某某龙诚店款x元整,林某,2003年3月16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还款。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合同书、收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当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财产折价,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双方显属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支付价款时尚欠x元,出具有欠条,双方并约定偿还日期等,欠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定予以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债务x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诚

审判员李富玉

审判员胡冬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陶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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