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南阳油田隆裕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阳油田隆裕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唐河县红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申请复议人南阳油田隆裕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裕公司)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1999)唐法执字第70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隆裕公司要求追加唐河县龙山水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隆裕公司的追加申请,并终结了(1998)唐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复议人隆裕公司称,实业公司与龙山集团红旗水泥厂合并后,又于1996年9月1日起与龙山集团红旗水泥集团公司脱离关系,但是该分立协议未对公司财产作出相应分割,也未按公司法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分立应为无效,根据规定唐河法院应追加龙山水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而不应终结|(1998)唐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河县红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某河县红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其为唐河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1995年6月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唐河县红旗劳动服务公司,1996年5月6日经工商变更为唐河红旗水泥实业公司。根据《宛改字(1992)X号文》和《唐政办(1993)X号文》,1998年9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销了唐河红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并入唐河龙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并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净值141万元。虽然1996年9月1日唐河县红旗水泥实业公司与唐河龙山水泥(集团)公司红旗厂达成协议,唐河县红旗水泥实业公司自1996年9月1日起与唐河县龙山水泥(集团)公司红旗厂脱离关系,但该分立协议未对公司财产作出相应分割,也未按公司法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本院认为,唐河县红旗水泥实业公司与唐河县龙山水泥(集团)公司在分立时,未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其分立应为无效。复议人隆裕公司提出的要求追加唐河县龙山水泥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追加,终结(1998)唐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执行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1999)唐法执字第709-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国良
审判员王幼沛
审判员张清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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