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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村。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喜、被上诉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市第五染料厂于1980年12月开业,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招工对象大部分为近郊的农民。2004年,安阳市第五染料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5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系安阳县X乡X村民,农业户口,2007年2月份以前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回家。放假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放假前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13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每月650元,计算1个月,为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07年2月放假回家从未发过生活费,并以其为下岗待工人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但是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生活费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目前,当地政府对拥有责任田的非城镇居民在企业工作期间离岗时生活费的发放尚未作出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补缴1998年8月以来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为原告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6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该适用《劳动法》、国发[1991]X号文件和劳部发[1995]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使上诉人在失业、医疗和退休后能够得到社会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是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改为股份制,上诉人要求各项费用,没有政策依据。2、双方终止的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下岗职工,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待岗生活费。3、劳动法实施意见第58条虽规定企业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规定支付生活费,但目前没有政策规定像被上诉人这样的企业需为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同时上诉人大部分是农民,有自己的责任田,有最低生活保障,所以不具备领取生活费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2007年3月已离开被上诉人,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认可,对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休息日工资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未支付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经济补偿金650元。

二、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颖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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