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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08年10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临颍县××信用社对其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恢复其与临颍县××信用社的劳动关系,临颍县××信用社为其补发停止工作期间生活费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信用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王××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1977年到临颍县××信用社工作,先后曾任大郭信用社、瓦店信用社主任职务,2005年元月,因欠临颍县××信用社贷款被停止工作,并限期偿还,2006年7月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临颍县××信用社的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7月24日在《漯河日报》上刊登公告,但没有书面向王××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08年9月,王××要求上班工作时,被告知已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王××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0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王××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临颍县××信用社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补缴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每月1180元,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临颍县××信用社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曾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6年2月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于2006年10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06年11月26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临颍县××信用社在《漯河日报》上刊登的“关于解除王××等三位员工劳动合同的公告”复印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豫办(2006)X号文件《关于清收盘活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的通知》、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豫农信监(2006)X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员工拖欠贷款清收工作的通知》、豫农信文(2006)X号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全省清收盘活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临颍县××信用社临信联字(2006)X号《第三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关于解除王××劳动合同的决议》、贷款借据6份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双方的劳动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各依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执行劳动纪律方面,职工个人应当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职工进行行政处分。但是,单位对职工做任何行政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程序。在本案中,临颍县××信用社对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如果是属处分性质的,则应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如果是属于辞退,则应按《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以临颍县××信用社形成《决议》的依据是豫办(2006)X号文件和豫农信监(2006)X号文件,而豫办(2006)X号文件中的规定是:“对6月底前不能还清贷款的内部员工,要一律辞退,……”讲的是“辞退”。豫农信监(2006)X号文件中有“2006年6月底前不能还清贷款的,不管是谁一律清退”。至于是开出还是除名或者辞退没有具体规定。但临颍县××信用社依照了豫办(2006)X号文件,故对临颍县××信用社所作的解除合同的决议,应视为是“辞退”,既然属于辞退就应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王××发辞退证明书,让被辞退的王××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但临颍县××信用社没有给王××出具辞退证明书,只是在报纸上刊登了一则公告。这种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是无效的。因此,临颍县××信用社所形成的“决议”对王××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王××在2006年2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临颍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取保候审。2006年10月27日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变更强制措施。这说明王××自2006年2月就被限制人身自由。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二款规定:“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故此,临颍县××信用社在王××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作出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的决议况且又未书面送达本人是不妥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应予撤销,但临颍县××信用社可依据王××的违纪事实,另行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应的手续。

关于王××所诉补发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豫农信监(2006)X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员工拖欠贷款清收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中规定:“对内部员工形成的不良贷款,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在岗清收、下岗清收、赔偿清收等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可采取停发工资(保留生活费),……。”王××于2005年元月因拖欠贷款故被停止工作,应属下岗待工人员,应按上述法规及通知规定给其发生活费。因王××于2006年2月8日因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临颍县××信用社应自2005年元月至2006年2月8日期间为王××发给生活费。标准应按临颍县2007年以前的最低工资标准320元/月补发,补款4160元(320元/月×13个月),自2006年2月8日以后,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已不属于下岗待工人员,故不应再发给生活费,也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故王××要求补发生活费的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王××自2005年元月下岗至2006月2月属下岗待工人员,临颍县××信用社应为其办理与本单位职工同样的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保险法用。王××个人应也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测算的为准。

关于本案王××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临颍县××信用社辩称王××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是临颍县××信用社作出解除王××劳动合同决议后,就没有书面通知王××,仅在《漯河日报》上刊登了一则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临颍县××信用社没有提供王××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证明,因此,王××主张权利之日,即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临颍县××信用社辩称的王××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临颍县××信用社第三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解除王××劳动合同的决议。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临颍县××信用社为王××补发2005年元月至2006年2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4160元;并为王××补办待岗期间的与本单位职工同种类的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王××也应缴纳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颍县××信用社负担。

临颍县××信用社上诉称:1、该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2、《劳动法》第25条并未强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3、2006年7月24日《漯河日报》的公告应视为书面送达。4、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和生活费的给付要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临颍县××信用社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临颍县××信用社应否向王××发放生活费等费用。临颍县××信用社与王××双方对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临颍县××信用社对其单位职工做出行政处分及处理,应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临颍县××信用社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关于对王××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既未依法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亦未依法以书面形式送达王××,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临颍县××信用社作出的解除对王××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确有错误,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临颍县××信用社作出对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时,王××被取保候审,临颍县××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无法与王××取得联系,亦不能证明无法向王××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临颍县××信用社以其已在漯河日报上刊登对王××的处理公告的方式通知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送达方式合法,因于法有悖,亦于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临颍县××信用社作出的对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因未经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予以撤销,并根据王××的诉请主张判令临颍县××信用社为王××补发期间的生活费及补缴其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临颍县××信用社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关系,未依法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故王××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临颍县××信用社上诉主张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临颍县××信用社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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