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艾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第三人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5月20日为第三人艾某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拐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2、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3、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
4、房屋平面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票据;
6、买卖房产文约;
7、证明一份;
8、房屋买卖协议;
9、见证书;
10、身份证复印件;
11、(2008)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2、(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原告共有的位于方城县X镇X村的一处房产给第三人艾某办理了方拐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判决予以撤销。2009年5月20日被告又给第三人艾某办理了拐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明显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重新为第三人颁发的拐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08)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买卖房产文约;
3、房产证;
4、陆富林(陆修广)国有土地
5、协议书一份。使用证;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该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争执该房产。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1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4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陆修广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证据1、2、3、4、5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证据6、7、8、9、10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12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位于方城县X镇X村。2000年农历4月13日燕青坡与陆修广签立买卖文约将该房产卖给陆修广。2000年8月1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陆修广颁发拐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为所有权人陆修广,共有权人张某某(陆修广与原告张某某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08年10月31日该证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2006年8月9日陆修广与第三人艾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产卖给艾某。2006年8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艾某颁发拐河镇字x号房权证,该证已被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2009年5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艾某颁发方城县房权证拐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颁证明显违法,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艾某颁发方城县房权证拐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艾某颁证依法享有职权。本案原告张某某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5月20日为第三人艾某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拐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东文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吕德俊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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