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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已判)、王廷见(外逃)预谋后,三人去到许昌县X村至禹州市X乡X村的一条小路上,捆绑路过此地的岳xx手脚后,抢走岳现金30余元及一部汉泰直板手机、一辆125型恒胜摩托车。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50元,被抢手机价值2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已判)、王廷见(外逃)预谋后,三人去到许昌县X村至禹州市X乡X村的一条小路上,捆绑路过此地的女青年岳xx手脚后,抢走岳xx现金30余元及一部汉泰直板手机、一辆125型恒胜摩托车。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50元,被抢手机价值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证言,被害人岳xx陈述,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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