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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3时许,彭华、张首印(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旧货市场美固龙塑钢门窗厂棚内,将被害人孟××放在该处的一辆森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二人将该车推至郑州市二七区X村被告人芦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卖掉,芦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100元的价格收购。后彭华、张首印二人分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赃物经估价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工作情况说明,同案犯彭华、张首印的供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价认鉴(2008)X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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