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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某某于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男。

上诉人(原某被告)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某、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某某、上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现红、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1、1991年原某到原某县食品公司上班。撤县改市后,原某县食品公司更名为林州市食品公司。1997年12月5日,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与林州市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1998年1月21日注册成立林州市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改名现在的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原某同其他职工也一并移转到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01年4月,原某在被告下属的饲料厂任副厂长。到2002年春,由于经营管理问题导致饲料厂停产,自此原某未上过班。2001年,被告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某提交到庭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6月2日,原某称是补签的。该合同未约定期限,合同上盖有林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及林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的鉴证章。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向林州市劳动保险公司提交与原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2006年原某等人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林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决书,裁决:驳回原某某等人的仲裁请求。原某某等人不服提起诉讼。

原某认为,原某提交的与被告公司2002年6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该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抗辩原某提供的此合同是伪造的,但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系被告公司自身填报内容,无法有效的证明其主张。且既使原某持有的劳动合同不是经正常渠道所签订的,也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有漏洞所致,其对外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应认定原某持有的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但鉴于原某自2002年春就未去被告公司上过班,未给被告实际提供过劳动。故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规定给原某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某不能领取失业费、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给原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损失为550元/月x%=440(年失业保险金)、440元×10%=44元(医疗保险金)(440元+44元)×10个月=4840元。至于原某要求被告公司补缴2006年4月前下欠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失业待遇损失4840元。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原某某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民生公司2006年4月7日向林州市劳动保险公司提交了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伪造上诉人签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停缴了上诉人社会劳动保险,民生公司应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490.5元,补缴清2006年4月前下欠的养老保险金6718.29元,赔偿失业待遇损失6758.4元。

民生公司答辩及上诉称,原某某提供的2002年6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林州市劳动局鉴证的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为证,原某某自认2001年就没有上班,原某判决我公司给付原某某失业待遇损失是错误的,原某某上诉请求我公司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均没有道理。

针对民生公司上诉请求,原某某答辩称,2002年6月2日合同真实有效,我未到公司上班系待岗,而非自动离岗。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认可2001年秋后待岗至今,未在民生公司工作,原某某1999年4月至2004年12月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共计6718.29元已由原某某自己补缴,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已由民生公司补缴1811.14元,其他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生公司主张2001年4月与原某某签订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合同,但民生公司向劳动部门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可与原某某劳动合同2001年4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且为原某某缴纳了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的养老保险,故应认定2006年4月1日前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予补缴,因欠缴保险费给原某某造成的失业待遇损失也应予赔偿。关于原某某提供的2002年6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与民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情况台帐不符,原某某认可事后补签,且合同内容空白,2001年秋后也未在民生公司工作,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综上民生公司关于原某某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某某不应享受失业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某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增加失业待遇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2006年4月之前养老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民生公司给付原某某养老保险金85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某与民生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瑾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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