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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省内乡县大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内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大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村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大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生化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涉嫌经济犯罪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后被逮捕,致使主要证据无法核实,本案被迫中止审理,梁某某的刑事判决生效后,长兴县人民法院代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向其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大地生化公司在我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并由该公司的财产抵押担保。在合同期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因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该公司被迫歇业,致使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50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以该公司的设备等动产为其借款50万元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

3、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

4、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实被告进行抵押的动产的权属、数量、价值等事实存在。

5、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实被告进行抵押的动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该款已由我公司实际使用,应当偿还所欠借款50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但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因刑事案件已被判刑,正在服刑期间,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1-5共计五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上述五份证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被告以该公司所有的动产进行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先后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后,该公司被迫歇业,原告无奈,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7月2日对被告进行抵押的动产的处分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期内被告却因故被迫歇业,导致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大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止)。

三、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所欠借款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进行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向冬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符朝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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