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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焦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焦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因与被害人李xx有矛盾,遂雇佣王某某、敬广辉、王xx、白某某、张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跟踪李xx夫妇至禹州市X路,由白某某、张某某持钢管、砍刀对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韦某某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李xx素有矛盾。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联系让其找人伤害李xx。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敬广辉、王xx、白某某、张某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四人帮忙。被告人韦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安排了车辆,指认了被害人李xx家的方位。为便于作案,2010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敬广辉、王xx、白某某、张某某等人驾车到敬广辉家拿了一把刀和一根钢管。2010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敬广辉、王xx、白某某、张某某驾车在李xx家附近伺机作案,等到李xx夫妇出门后便驾车跟踪李xx夫妇。跟踪至禹州市X路时,白某某持砍刀、张某某持钢管下车对李xx夫妇进行殴打,将李xx打伤后迅速上车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且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李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田xx陈述、证人敬xx、王xx、白xx、张xx证言、王xx对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王xx和张某某对白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xx的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释放日期予以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1989)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韦某某的前科情况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因与被害人李xx有矛盾而预谋雇凶对其进行伤害,后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找人负责实施伤害行为,并付给报酬;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韦某某提出让其安排人实施伤害犯罪后积极响应,并联系同案犯共同参与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且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李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以对被告人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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