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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巨陵镇××村民委员会、娄××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巨陵镇××村第13村民组58户村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

诉讼代表人:娄××、娄××、娄××。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X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娄××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X镇××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以下简称××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于2008年3月1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村委会与娄××于1999年4月13日签订的道路、沟渠树木包栽包活合同无效。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村委会、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滕志宏,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娄××、娄××、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植树季节,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统一组织在道路、沟渠两旁植树造林,同年4月13日,××村委会与娄××签订道路、沟渠树木包栽包活合同书,××村委会将巨陵镇X组织栽种在娄某村第13村X村民娄××承包土地(临路)上的树木承包给了娄××。合同书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承包树木109棵,树种是四、六杨,合同一经签订,合同规定树木由娄××使用(经营)。2007年11月,娄某村第13村X村民准备伐树时,娄××以该树为其所有,其与××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为由,阻止娄某村第13村X村民伐树,后经巨陵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娄某村第13村X组调整土地时,为了减少树苗给娄××的承包地造成的损失,分地时给娄××除掉遮荫地宽2米。娄某村第13村X组分地户为67户。树现成活77棵,在审理期间,由于本案涉及土地权属及娄某村第13村X组大多数村民利益,政府有关部门对此纠纷进行行政调解,本案曾中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与娄××诉争的树木是巨陵镇政府栽种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娄某村第13村X组。××村委会既非树木所有权人,也非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和多数村民意志,以发包方身份与娄××签订的道路、沟渠树木包栽包活合同书损害了××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的合法利益,××村委会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属无权处分人,且事后未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故××村委会与娄××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村委会辩称:××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的身份不确定,诉讼代表人不确定,本案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村委会与娄××签订的树木包栽包活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村委会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娄××辩称合同有效,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村委会与娄××签订的道路、沟渠树木包栽包活合同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村委会负担。

××村委会上诉称:1、××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的主体资格不能确定。原审中,××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的起诉状上写的有“名单附后”,但直到开庭,也没有提供相应人员的名单,所以以××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为原告不符合立案的条件。另外,58户村民在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上的签字有一部分也不是村民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的资格也不适格。2、娄某村X路属××村委会集体所有,××村委会对栽在路边的树怎么处理完全有权决定,所以××村委会与娄××签订的树木包栽包活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并且××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也都把自己地头的树木出掉所卖的钱归了自己,所以××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阻止娄××砍伐所承包土地地边的树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合同效力不当,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娄××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相同。

××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辩称:1、××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的主体资格能够确认,58户村民推选的4名诉讼代表人是58户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地头树每户都有,××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已把各自地头的树出掉,娄××也已把自己地头的树出掉,××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并未对娄××出掉其地头树木的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树木是路边的树木,并不是地头的树木,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分地时地边树扣除有遮荫,地头树每户都有,所以不扣除遮荫。原审判决认定××村委会与娄××签订的路边树木包栽包活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村委会和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中,××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在起诉书后附有58户村民的名单及58户村民推选娄某岭、娄××、娄××、娄××等4人为诉讼代表人的推选书,××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均在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上签字摁手印。

还查明,1998年农历8月,娄某村第13村X组调整其组的承包地时,因娄××分得的承包地临路,地边有巨陵镇X组织栽种的树木,娄某村第13村X组为弥补因树木遮荫给娄××承包地造成的损失,分地时按照组里事先的统一规定给娄××除掉遮荫地宽2米,即多分给娄××2米宽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诉请主张××村委会与娄××于1999年4月13日签订的道路、沟渠树木包栽包活合同书无效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1998年农历8月娄某村第13村X组统一调整其组的承包地时,因本案诉争土地的地边临路,路边有巨陵镇X组织栽种的树木,为弥补因地边树木遮荫给分得临路土地承包户造成的损失,分地前组里统一规定对分得诉争临路土地的承包户扣除掉2米宽的遮荫地,即多分给临路土地承包户2米宽的承包地。故本案诉争承包地地边栽种的树木应归娄某村第13村X村民集体所有。娄××在分得诉争承包地时,因其所在村X村第13村X组为补偿因地边树木遮荫给其承包地造成的损失,已经按照事先组里的统一规定为其扣除掉了2米宽的遮荫地,即多分给其2米宽的承包地,故娄××上诉主张诉争地边树木归其所有,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村委会既非诉争树木的栽种人,亦非诉争树木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村委会在未征得诉争树木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娄某村第13村X组同意的情况下,以发包方身份与娄××签订的道路、沟渠树木包栽包活合同书,损害了娄某村第13村X村民的合法权益,××村委会属无处分权人,且事后未经权利人娄某村第13村X组的追认,故原审判决根据××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的诉请主张,判决确认××村委会与娄××签订的道路、沟渠树木包栽包活合同书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村委会和娄××上诉主张其间签订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其推选诉讼代表人的资格问题。原审中,××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在起诉书后附有58户村民的名单及58户村民推选娄某岭、娄××、娄××、娄××等4人为其诉讼代表人的推选书,推选书上有58户村民的签字摁手印,故××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的原告主体资格足以确定,其推选诉讼代表人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村委会和娄××上诉主张××村第13村X组X户村民的主体资格不能确定及其诉讼代表人的资格不适格,因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村委会和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颍县X镇××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陈长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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