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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邵×、崔××、郑××、郑××与上诉人浏阳市××××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司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金华。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金华。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邵×、崔××、郑××、郑××(以下简称郑××等5人)因与上诉人浏阳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司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等5人于2008年12月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制造公司、临颍县××公司赔偿其x.3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等5人和××××制造公司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华、卢长青,××××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临颍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郑松利于2008年11月26日晚上18时左右,在同村朋友家吃喜面后,在晚上演歌舞庆贺时帮忙放烟花,郑松利在燃放第三颗礼花弹时,礼花弹冲住了郑松利的左眼部和脸部。事故发生后郑松利由村民及时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报警公安人员取有笔录(未提供)、照片。2008年12月8日郑松利作为原告起诉临颍县××公司、××××制造公司至原审法院,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请求判令临颍县××公司、××××制造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万元。在郑松利住院抢救过程中,临颍县××公司已支付郑松利医疗费共计2万元。郑松利于2009年元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故此原告变更为郑××等5人,诉讼项目又增加x.30元。庭审中,郑××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郑松利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因为烟花在低空爆炸,炸伤面部导致死亡,是因生产厂家的产品属于“三无”不合格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临颍县××公司没有取得烟花零售许可证,违法经营烟花,在告知注意事项时,错误告知买受人,存在违法和过错,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临颍县××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郑××等5人提供的现场照片,郑松利完全是按照销售人员告知的注意事项进行燃放的,郑松利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制造公司是一家大型的烟花制造公司,是河南省安检部门指定的允许在河南销售的企业之一,对每批生产的产品均有湖南省安全检测部门的检验,均提交有安全检测报告和文件等相关证据验证,不存在“三无产品”之说,郑××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该产品属“三无产品”不符合客观事实,称受害人之死是由于礼花弹升空不到两米便爆炸而将受害人炸伤所致,而对至关重要的事实郑××等5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受伤部位只有一处,在场围观群众也没有一人受伤,说明完全属于受害人自己的操作不当造成,郑××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临颍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其公司提交有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制造公司的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大厅悬挂有醒目的警示语,包装箱和实物上有燃放说明和告知须知,其公司销售的产品完全属合格产品,不存在“三无产品”之说,其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应依法驳回郑××等5人对其的诉请。

另查明,××××制造公司为弄清本案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某法鉴定申请,申请查明受害人郑松利所受伤害是由于礼花弹低空爆炸将人炸伤所致,还是由于礼花弹直接冲出某成伤害所致。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审核:①没有现场勘验资料;②没经尸体检验,尸体已火化,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意见是:不接受移交。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临颍县××公司已支付受害人2万元。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二次主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制造公司明确表示:出某人道主义,同意最多补偿受害人方3万元。

庭审中郑××等5人提供证据有:①受害人的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郑××等5人的户口本复印件;②五份医疗结算票据10万余元、病历;③交通费票据3065元;④礼花弹实物三个。临颍县××公司提供证据有:①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②××××制造公司的生产许可证;③××××制造公司发货明细表;④河南省安检局文件载明的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入豫名单;⑤10张照片;⑥三位证人出某证实对购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制造公司提供证据有: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X号礼花弹的检验报告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双方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害人郑松利在燃放礼花弹时受到伤害,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郑松利所受伤害到底是因××××制造公司生产的礼花弹存在质量问题,还是郑松利在燃放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郑××等5人既没有提供××××制造公司所生产的礼花弹存在质量问题致人伤亡的证据,也没提供相应的受害人在燃放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致人伤亡的可信证据,根据原审法院技术科“不能移交鉴定的二条意见”,故对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结合对双方的二次调解意见,临颍县××公司和××××制造公司从人道主义出某,临颍县××公司(经销商)已支付受害人2万元,××××制造公司自愿补偿受害人一方3万元的意见,考虑到因受害人郑松利之死,给其亲属郑××等5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作为生产厂家的××××制造公司可适当给予郑××等5人增加补偿1万元为宜。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临颍县××公司补偿郑××等5人2万元(已支付)。二、××××制造公司补偿郑××等5人4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临颍县××公司负担200元,××××制造公司负担600元。郑××等5人补交的诉讼费2000元予以退还。

郑××等5人上诉称:涉案的烟花爆竹属于没有汉字产品名称、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厂址的质量不合格的“三无”产品,临颍县××公司也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且销售的涉案烟花属于专业人员才能燃放、不允许销售给一般老百姓燃放的烟花,销售人员告知的燃放方法也不对。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受害人在燃放烟花时受到伤害、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却让郑××等5人承担证明涉案烟花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案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产品的生产者对涉案烟花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郑××等5人的诉讼请求。

××××制造公司上诉称:××××制造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属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制造公司同意给付郑××等5人3万元,是基于调解意见基础上的人道主义补偿,原审判决将××××制造公司的调解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并在调解意见的基础上判决增加1万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述事项,改判驳回郑××等5人的诉讼请求。并对郑××等5人的上诉答辩称,××××制造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的包装箱上对产品的汉字名称、生产厂家、厂家地址均有清楚的标识,法律没有规定开箱零售的商品上面也必须有相应的标识,因此单个礼花弹上尽管标识不齐全,但是不能由此推定该产品就属于“三无”产品。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确实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涉案烟花并非缺陷产品。在本案中,第一没有现场勘验资料,第二没有尸检报告,并且尸体已经火化,缺乏基础的证据材料,这些基础证据的举证责任属于郑××等5人,其没有提供这些基础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并没有错,郑××等5人认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没有适用,只能说明其没有分清本案中哪些部分事实应属于基本的举证责任,哪些部分事实应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另外,从事故当时的情况看,燃放现场人员众多,而其他人均没有受到伤害,受害人仅头部左颞部(头颅左侧靠近耳朵上方的部分)受伤,其他部分也没有被炸伤,且礼花弹出某后没有歪倒,在此种情况下造成伤害,其原因只能是由于受害人本人操作不当所致。郑××等5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临颍县××公司辩称:郑××等5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销售涉案烟花的单位是临颍县××公司的下属关联公司临颍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该公司销售烟花有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礼花弹的包装箱上标注有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家及厂家地址,不属“三无”产品。临颍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郑××等5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是受害人郑松利所受伤害是因其燃放烟花时操作不当所致,还是因烟花存在质量问题所致,郑××等5人的诉请主张应否予以支持。2008年11月26日晚,受害人郑松利在同村朋友家吃喜面后为朋友家帮忙燃放烟花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元月4日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涉案烟花的生产厂家××××制造公司在所销售烟花的产品包装箱上对涉案烟花的汉字名称、生产厂家、厂址及联系电话均有明确的标识,郑××等5人上诉主张涉案烟花属于“三无”产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烟花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本案烟花不属于“三无”产品,郑××等5人亦无证据证实××××制造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属缺陷产品,故郑××等5人以涉案烟花属存在质量缺陷的“三无”产品,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制造公司对涉案烟花的产品质量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制造公司已就其所生产涉案烟花质量合格的主张,提供了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08年3月14日对X号礼花弹作出某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的情况下,郑××等5人对其主张涉案烟花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郑××等5人既未能提供事故现场的勘验材料,且其在未经对受害死亡人郑松利进行尸体检验的情况下即将尸体火化,致使对涉案烟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无法查清,也即郑××等5人对其主张涉案烟花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受害人郑松利因给人帮忙燃放××××制造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受伤致死,给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虽因郑××等5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烟花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本院对其诉请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但××××制造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做调解工作时表示出某人道主义同意补偿受害人家属3万元,应予肯定和准许。原审法院根据××××制造公司自愿补偿受害人一方的调解意见及因受害人之死给其家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判决作为涉案烟花生产厂家的××××制造公司适当给予郑××等5人增加补偿1万元,判处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某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原审判决涉案烟花的销售者临颍县××公司补偿郑××等5人2万元,临颍县××公司亦未对此提出某诉,故临颍县××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不应对本案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综上,郑××等5人和××××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邵×、崔××、郑××、郑××负担400元,由浏阳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田甜

,郑××等5人于2008年12月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制造公司、临颍县××公司赔偿其x.3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等5人和××××制造公司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华、卢长青,××××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临颍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郑松利于2008年11月26日晚上18时左右,在同村朋友家吃喜面后,在晚上演歌舞庆贺时帮忙放烟花,郑松利在燃放第三颗礼花弹时,礼花弹冲住了郑松利的左眼部和脸部。事故发生后郑松利由村民及时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报警公安人员取有笔录(未提供)、照片。2008年12月8日郑松利作为原告起诉临颍县××公司、××××制造公司至原审法院,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请求判令临颍县××公司、××××制造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万元。在郑松利住院抢救过程中,临颍县××公司已支付郑松利医疗费共计2万元。郑松利于2009年元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故此原告变更为郑××等5人,诉讼项目又增加x.30元。庭审中,郑××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郑松利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因为烟花在低空爆炸,炸伤面部导致死亡,是因生产厂家的产品属于“三无”不合格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临颍县××公司没有取得烟花零售许可证,违法经营烟花,在告知注意事项时,错误告知买受人,存在违法和过错,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临颍县××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郑××等5人提供的现场照片,郑松利完全是按照销售人员告知的注意事项进行燃放的,郑松利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制造公司是一家大型的烟花制造公司,是河南省安检部门指定的允许在河南销售的企业之一,对每批生产的产品均有湖南省安全检测部门的检验,均提交有安全检测报告和文件等相关证据验证,不存在“三无产品”之说,郑××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该产品属“三无产品”不符合客观事实,称受害人之死是由于礼花弹升空不到两米便爆炸而将受害人炸伤所致,而对至关重要的事实郑××等5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受伤部位只有一处,在场围观群众也没有一人受伤,说明完全属于受害人自己的操作不当造成,郑××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临颍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其公司提交有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制造公司的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大厅悬挂有醒目的警示语,包装箱和实物上有燃放说明和告知须知,其公司销售的产品完全属合格产品,不存在“三无产品”之说,其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应依法驳回郑××等5人对其的诉请。

另查明,××××制造公司为弄清本案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某法鉴定申请,申请查明受害人郑松利所受伤害是由于礼花弹低空爆炸将人炸伤所致,还是由于礼花弹直接冲出某成伤害所致。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审核:①没有现场勘验资料;②没经尸体检验,尸体已火化,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意见是:不接受移交。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临颍县××公司已支付受害人2万元。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二次主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制造公司明确表示:出某人道主义,同意最多补偿受害人方3万元。

庭审中郑××等5人提供证据有:①受害人的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郑××等5人的户口本复印件;②五份医疗结算票据10万余元、病历;③交通费票据3065元;④礼花弹实物三个。临颍县××公司提供证据有:①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②××××制造公司的生产许可证;③××××制造公司发货明细表;④河南省安检局文件载明的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入豫名单;⑤10张照片;⑥三位证人出某证实对购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制造公司提供证据有: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X号礼花弹的检验报告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双方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害人郑松利在燃放礼花弹时受到伤害,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郑松利所受伤害到底是因××××制造公司生产的礼花弹存在质量问题,还是郑松利在燃放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郑××等5人既没有提供××××制造公司所生产的礼花弹存在质量问题致人伤亡的证据,也没提供相应的受害人在燃放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致人伤亡的可信证据,根据原审法院技术科“不能移交鉴定的二条意见”,故对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结合对双方的二次调解意见,临颍县××公司和××××制造公司从人道主义出某,临颍县××公司(经销商)已支付受害人2万元,××××制造公司自愿补偿受害人一方3万元的意见,考虑到因受害人郑松利之死,给其亲属郑××等5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作为生产厂家的××××制造公司可适当给予郑××等5人增加补偿1万元为宜。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临颍县××公司补偿郑××等5人2万元(已支付)。二、××××制造公司补偿郑××等5人4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临颍县××公司负担200元,××××制造公司负担600元。郑××等5人补交的诉讼费2000元予以退还。

郑××等5人上诉称:涉案的烟花爆竹属于没有汉字产品名称、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厂址的质量不合格的“三无”产品,临颍县××公司也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且销售的涉案烟花属于专业人员才能燃放、不允许销售给一般老百姓燃放的烟花,销售人员告知的燃放方法也不对。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受害人在燃放烟花时受到伤害、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却让郑××等5人承担证明涉案烟花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案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产品的生产者对涉案烟花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郑××等5人的诉讼请求。

××××制造公司上诉称:××××制造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属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制造公司同意给付郑××等5人3万元,是基于调解意见基础上的人道主义补偿,原审判决将××××制造公司的调解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并在调解意见的基础上判决增加1万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述事项,改判驳回郑××等5人的诉讼请求。并对郑××等5人的上诉答辩称,××××制造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的包装箱上对产品的汉字名称、生产厂家、厂家地址均有清楚的标识,法律没有规定开箱零售的商品上面也必须有相应的标识,因此单个礼花弹上尽管标识不齐全,但是不能由此推定该产品就属于“三无”产品。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确实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涉案烟花并非缺陷产品。在本案中,第一没有现场勘验资料,第二没有尸检报告,并且尸体已经火化,缺乏基础的证据材料,这些基础证据的举证责任属于郑××等5人,其没有提供这些基础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并没有错,郑××等5人认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没有适用,只能说明其没有分清本案中哪些部分事实应属于基本的举证责任,哪些部分事实应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另外,从事故当时的情况看,燃放现场人员众多,而其他人均没有受到伤害,受害人仅头部左颞部(头颅左侧靠近耳朵上方的部分)受伤,其他部分也没有被炸伤,且礼花弹出某后没有歪倒,在此种情况下造成伤害,其原因只能是由于受害人本人操作不当所致。郑××等5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临颍县××公司辩称:郑××等5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销售涉案烟花的单位是临颍县××公司的下属关联公司临颍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该公司销售烟花有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礼花弹的包装箱上标注有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家及厂家地址,不属“三无”产品。临颍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郑××等5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是受害人郑松利所受伤害是因其燃放烟花时操作不当所致,还是因烟花存在质量问题所致,郑××等5人的诉请主张应否予以支持。2008年11月26日晚,受害人郑松利在同村朋友家吃喜面后为朋友家帮忙燃放烟花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元月4日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涉案烟花的生产厂家××××制造公司在所销售烟花的产品包装箱上对涉案烟花的汉字名称、生产厂家、厂址及联系电话均有明确的标识,郑××等5人上诉主张涉案烟花属于“三无”产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烟花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本案烟花不属于“三无”产品,郑××等5人亦无证据证实××××制造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属缺陷产品,故郑××等5人以涉案烟花属存在质量缺陷的“三无”产品,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制造公司对涉案烟花的产品质量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制造公司已就其所生产涉案烟花质量合格的主张,提供了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08年3月14日对X号礼花弹作出某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的情况下,郑××等5人对其主张涉案烟花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郑××等5人既未能提供事故现场的勘验材料,且其在未经对受害死亡人郑松利进行尸体检验的情况下即将尸体火化,致使对涉案烟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无法查清,也即郑××等5人对其主张涉案烟花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受害人郑松利因给人帮忙燃放××××制造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受伤致死,给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虽因郑××等5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烟花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本院对其诉请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但××××制造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做调解工作时表示出某人道主义同意补偿受害人家属3万元,应予肯定和准许。原审法院根据××××制造公司自愿补偿受害人一方的调解意见及因受害人之死给其家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判决作为涉案烟花生产厂家的××××制造公司适当给予郑××等5人增加补偿1万元,判处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某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原审判决涉案烟花的销售者临颍县××公司补偿郑××等5人2万元,临颍县××公司亦未对此提出某诉,故临颍县××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不应对本案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综上,郑××等5人和××××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邵×、崔××、郑××、郑××负担400元,由浏阳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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