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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信用联社为与千源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理事长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源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信用联社为与千源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千源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双河分社借款130万元,约定2009年3月10日到期,由被告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经唐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千源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千源粮业公司同信用联社下属双河分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贷款人信用联社双河分社,借款人千源粮业公司。一、贷款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二、抵押人自愿以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经评估后价值260万元(明细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千源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盖印章,并加盖公章;信用联社双河分社代表人孟祥林、经办人魏汉忠在合同贷款人栏签名,并加盖公章;千源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名、盖印章。千源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唐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唐河县工商局核发了唐工商抵登2006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依上述合同,千源粮业公司从信用联社双河分社借款x元。随后,千源粮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7日结息x元,2008年1月31日结息x元,2008年2月29日结息x元,2008年12月17日结息x元,2009年3月17日结息x元,2009年11月27日结息x元,2010年7月2日结息x元,2010年7月19日结息1705元。合计结息x元。之后,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经信用联社双河分社追要未果。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借款申请书,信贷员调查报告,贷款审批表,千源粮业公司工商登记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双河分社同千源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千源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信用联社就千源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联社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已付利息x元从中扣减)。

二、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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