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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潘胜超、杜五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胡雪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丁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夫)。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胡雪峰、丁XX,附带民事原告人丁XX及诉讼代理人潘胜超、杜五林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9日9时许,开封市X组织村X路面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为阻止被害人丁XX在其两家有争议的宅基地用铁锹挖坑,趁丁XX不备,用抓钩将丁XX头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诉称,自己被被告人打伤,住院治疗34天,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40元,鉴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持抓钩朝被害人头部击打,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和行为,且案发后逃跑,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害人连续去其家滋事,故意在其家门口挖坑,阻止其家建房施工,其一时气愤才致伤被害人,其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由于被害人案发当天在被告人家院门口挖坑,阻止被告人清理砖渣,无故挑起事端,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诉求的误工费内容不真实,诉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9时许,开封市X组织村X村路面上张某某家墙边碎砖瓦,被害人丁XX在其两家有争议的宅基地用铁锹挖坑,被告人张某某趁丁XX不备,用抓钩将丁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丁XX受伤后当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800元,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2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持抓钩将丁XX头部打伤的经过;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明自己在挖坑时被被告人用抓钩打伤并治疗的经过;证人张一X、彭XX、王XX、张二X的证言,证明丁XX、丁XX兄弟因为宅基地平素一直有矛盾,案发当天村X排清理道路上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口的碎砖瓦,张某某的小叔丁XX就在双方有争议的宅基地上挖沟,不让张某某家的砖瓦往她院里拉,张某某拿一把四齿抓钩击伤被害人丁XX的事实;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丁XX枕部贯通创伤8.3cm,损伤程度为轻伤;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现场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抓钩;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鉴定费单据,证明被害人治疗和花费情况;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运煤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丁清松误工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代理人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各按20元计,为680元,误工损失每月3600元,按三个月计,为x元,护理费酌定按每天30元计,为1020元。被害人丁XX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清松医疗费、鉴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80%,即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校功权

审判员李运强

人民陪审员景建设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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