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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牛某丁、姚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3岁。

原告王某乙,男,13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37岁。

被告牛某丁,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戊,女,31岁。

被告姚某某,男,29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27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牛某丁、姚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牛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戊、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牛某丁驾驶被告姚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园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乡村饭店门前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沿园田路由南向北的王某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王某乙受伤。被告牛某丁当即将原告王某甲送至柳林卫生院检查。之后,原告到省人民医院检查未果,原告王某甲于当日晚上出现恶心、呕吐现象。2010年8月30日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2010年8月31日下午至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9月1日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下达住院通知。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4日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王某乙只做基础检查未入院。2010年9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丁承担事故的8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20%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x.43元(其中医疗费、检查费3443.43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0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930元、出院后专人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额外增加交通费5000元、餐饮费1500元、不定期检查费2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关系的前提下,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牛某丁、姚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一组;3、诊断书两份;4、出院证一份;5、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医疗费票据4份;6、交通费票据一组、汽油发票一组、租车发票一张;7、餐饮费票据一组、营养费发票一组;

被告保险公司逐一质证认为: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缺少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3、无异议;4~5、无异议;6、交通费金额过高,不是原告本人支出的;7、餐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营养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和证据3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对营养费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牛某丁逐一质证认为:1、无异议,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真实性无异议,不完整,缺少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3、无异议;4~5、无异议;6、交通费明显过高,很多与本案无关;7、餐饮费连号多,真实性有异议,对营养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和证据3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对营养费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姚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牛某丁相同。

被告牛某丁举证如下:1、收条两份;2、门诊费票据3份;3、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各一份;4、保单抄件一份。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姚某某对被告牛某丁的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姚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牛某丁驾驶被告姚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园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乡村饭店门前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某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伤员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未满16周某驾驶电动车违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柳林镇卫生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检查和治疗,其中于2010年9月1日至9月14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右桡骨闭合性骨折夹板固定后、左下肢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右桡骨外固定。河南省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陪护2人。原告王某甲共花费医疗费3801.43元,被告牛某丁支付了其中的358元。被告牛某丁另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金。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牛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牛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王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牛某丁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王某甲的病历、诊断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王某甲花费了3801.43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中医院的病历和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由于原告未就护理费的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27元(x/365≈1227元)。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95元。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先后在柳林镇卫生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检查和治疗的事实,本院据此酌定原告王某甲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王某甲尚未成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桡骨骨折和脑外伤综合症,幸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加上原告王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特殊、优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不定期检查费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请求的餐饮费并不包括在赔偿义务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王某乙的损失提供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牛某丁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可以证明被告牛某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6523.4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996.4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2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扣除被告牛某丁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358元(包括由被告牛某丁支付的358元医疗费和1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王某甲赔偿516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5165.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704元,被告牛某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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