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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X街X号院公厕门口,认为被害人田××将垃圾扫到自己家门口,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宋某某用拳头击打田××鼻子,致使田××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田××的身体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于2008年11月21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虎××、段××的证言、被害人田××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在确定刑罚时,本院综合考虑了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部分盗窃所得赃款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四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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