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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9时许,在本市945路公交车上,被告人胡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朱某某持刀片切割被害人孔某某上衣左侧口袋,从中窃得人民币960元。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蒋某、林某某、陈某某证言和被害人孔某某的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能坦白交代罪行,赃物被及时追回,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检察机关就两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从犯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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