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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2010年2月因生气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结婚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河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3)证人巩玉朝、巩增亮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之父李某华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财产情况及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及法庭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证据(1)、(2)、(3)、(4)及法庭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现下落不明。

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彩电一台,红木家具一套,棉被六床;被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棉被二床,穿衣镜一个,上述物品现均存放于原、被告家中。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分家分得位于唐河县X镇X村委X组座北朝南平房三间。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

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将陪嫁物品和婚后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均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因生气被告便外出,至今无有音信,导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李××长期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成长,故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婚前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自愿将个人陪嫁物品和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李××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三、原告陪嫁物品彩电一台,红木家具一套,棉被六床和被告购置的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棉被二床,穿衣镜一个及位于唐河县X镇X村委X组座北朝南平房三间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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