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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漆某某、魏某、周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绰号“X”,女,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2月23日被减刑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魏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人佑、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魏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起,被告人漆某某为非法牟利并赚取毒品吸食,帮助上线毒贩何华(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每月从何华处领取3000元作报酬。2010年3月6日晚,被告人漆某某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烈士塔四塘车站西村胡某某租住地,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女友被告人魏某冰毒1克;同日下午,被告人漆某某在醴陵市烈士塔市场附近又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魏某冰毒4克,两次共贩卖5克冰毒给被告人魏某,实收被告人魏某毒资2200元。2010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漆某某在醴陵市江源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给0.5克冰毒给叶某吸食。同年3月3日晚,被告人漆某某在醴陵市商务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冰毒约0.5克给叶某吸食。3月6日晚,被告人漆某某在醴陵市力生瓷厂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约5.5克冰毒给下线被告人周某,尚未收取毒资即被民警抓获,身上藏匿的0.81克冰毒被当场收缴。

被告人魏某为非法牟利,多次将买来的毒品转手卖给吸毒人员吸食,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在醴陵市东台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3克给黄某吸食。同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在醴陵市帝豪宾馆门口又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3克给黄某吸食。3月6日晚,被告人魏某准备再次贩卖冰毒给黄某时,被民警抓获,身上被当场收缴冰毒7.29克。

被告人周某为非法牟利,多次从“驼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而后转手卖给吸毒人员。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5克给汤某某吸食;同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醴陵市芙蓉酒店附近的路边上,又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3克给汤某某吸食。2009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醴陵市天伦大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了约0.5克冰毒给田某吸食。2010年3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在醴陵市碧山岭碧园宾馆328房和田某等人打扑克牌赌博,田某打输了一局之后,付了200元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便从当晚在被告人漆某某手中买来的5.5克冰毒中分出约0.3克和田某等人一同吸食,正在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身上当场被收缴冰毒5.22克。

就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不是帮何华贩卖毒品,而是从黄某处以380元1克购进毒品后再卖给吸毒人员,没有卖5.5克冰毒给周某,而是将5.5克冰毒存放在周某处。还提出提供线索抓获周某,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2010年3月6日晚黄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时,自己已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无准备卖毒品给黄某意思,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解没有在芙蓉酒店附近卖毒品给汤某某;没有向漆某某买5.5克冰毒,而是漆某某将冰毒存放在碧园宾馆328房,在X房间吸食的毒品,是其打扑克赢了钱而请田某等人吸食冰毒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某某自供从黄某处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后再卖给吸毒人员。其中2010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漆某某在醴陵市江源西江宾馆门口卖冰毒0.5克给吸毒人员叶某,获赃款300元;同年3月3日,在醴陵市商务宾馆再次卖0.5克冰毒给叶某,得款300元;2月22日上午,在醴陵市芙蓉酒店附近魏某男朋友胡某住房内,以每克450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魏某冰毒1克,当时没有收款;同日下午,在醴陵市烈士塔综合市场附近以同样的价格再次卖给被告人魏某冰毒4克,被告人魏某连同下午购买的1克冰毒共支付2200元给被告人漆某某。3月6日晚,被告人漆某某在原醴陵力生瓷厂附近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冰毒5.5克,尚未收取价款。当日晚,被告人漆某某来到被告人魏某住的醴陵市X路帝豪宾馆X房间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的冰毒0.81克。同时还将被告人魏某及男友胡某抓获,从房内查获被告人魏某所有的冰毒11包,净重7.29克。所查获的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魏某为非法牟利,于2010年2月28日凌晨在醴陵市东台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重约0.3克冰毒。同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在醴陵市帝豪宾馆门口卖给黄某冰毒约0.3克,得款200元。3月6日晚,被告人魏某在醴陵市X路帝豪宾馆X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吸毒人员黄某打被告人魏某的手机,声称要向其购卖毒品。

被告人周某为牟利,从“驼子”处购得冰毒后卖给吸毒人员。其中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同年12月初的一天,在醴陵市芙蓉酒店附近的路边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12月的一天,在天伦大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田某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2010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漆某某要购卖5克冰毒,并谈好价钱为每克400元,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漆某某将冰毒送到原醴陵力生瓷厂附近的路边交易,被告人周某没有当面付款便将冰毒带到醴陵市碧山岭碧园宾馆,并将毒品分成小包。随后,被告人周某和吸毒人员田某等人打扑克牌,田某输了200元钱给周某,周某便拿出200元钱的毒品和在场人员一起吸食。当日夜深时,被告人周某用手机打被告人漆某某的手机,这时被告人漆某某已被公安民警控制,在办案民警询问被告人漆某某是谁打的电话时,被告人漆某某声称不认识,在办案民警反复审讯后,被告人漆某某才将实情告诉公安民警,公安民警立即赶到被告人周某住的碧山岭碧园宾馆328房将被告人周某及吸毒人员田某、汤某某等人抓获,并从房间内查获冰毒9小包、锡箔纸2张、水壶2把,其中一把是田某的。经鉴定,所查获的9小包冰毒净重5.22克,可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安机关所扣押被告人漆某某的毒品0.81克、扣押被告人魏某的毒品7.29克、扣押被告人周某的毒品5.22克均已由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漆某某二次卖毒品给叶某某时间、地点、毒品数量、种类及价格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魏某卖过毒品及2010年3月6日晚被告人漆某某、魏某在帝豪宾馆438房被公安人员查获及在房间内扣押的毒品是被告人魏某的事实。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向被告人魏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的事实。

4、证人田某、汤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向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2010年3月6日晚在碧园宾馆X房间打牌、吸毒及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5、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供述了贩卖毒品给叶某、魏某、周某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所获赃款及所卖毒品是从黄某处以380元/克购进的事实。

6、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供述了向被告人漆某某购买毒品的经过,卖毒品给黄某乙事实。

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述了向被告人漆某某买毒品,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田某、汤某某的事实;2010年3月6日晚在碧园宾馆328房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8、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漆某某、魏某、周某分别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或住房内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扣押的毒品已由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9、醴陵市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证明三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叶某、黄某、胡某、田某、汤某某均吸食苯丙胺类毒品的事实。

10、本院(2002)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网岭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及后被减刑三年七个月于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1、被告人漆某某、魏某、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魏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被告人魏某、周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漆某某提出不是帮何华贩卖毒品,而是自己单独贩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还提出没有卖冰毒5.5克给被告人周某,而是将5.5克冰毒存放在周某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漆某某将5.5克冰毒卖给被告人周某有被告人周某、漆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且详细供述了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毒品包装样式,被告人周某购得毒品后又分装成了小包。所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提出提供线索抓获了被告人周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漆某某的手机多次有来电显示,公安干警问漆某某是谁打来的电话,漆某不认识的人,在公安干警多次审讯后才交代是其下线周某,租住在碧山岭碧园宾馆X房间,公安干警后将周某抓获,被告人漆某某并未告诉公安干警周某携带有毒品或是贩毒人员,所提供情况也不是其主动交代,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提出2010年3月6日晚黄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时,其已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无准备卖毒品给黄某乙意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提出没有在芙蓉酒店附近卖毒品给汤某某,没有向漆某某买冰毒5.5克而是漆某冰毒放在碧园宾馆328房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还提出在X房间吸食的毒品,是其打扑克赢了钱而请田某等人吸食冰毒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辩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周某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漆某某、魏某、周某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漆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漆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漆某某、魏某、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公安机关已收缴的三被告人的毒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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