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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37岁。

被告李某,女,39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见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中心院内)。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金良、被告李某和杨某某代理人王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越野车在三全路X路交叉口东150米处将原告马某某撞伤,伤情严重,医院多次下发病危通知书。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抢救医疗费x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河南省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书一份;三,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四,河南省中医院证明一份;五,河南省中医学院二附院证明一份;六,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每日清单一份;七,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每日清单一份;八,苏屯村委会证明一份;九,陪护人员孙保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十,陪护人员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十一,车损估价单一份;十二,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十三,商业三责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十四,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杨某某、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其他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车主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表示认可。

被告杨某某、李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支付原告x元;二、本案应只审理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责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三、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条款中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不是电动车车主,此财产损害赔偿应有电动车所有人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

本院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越野车在三全路X路交叉口东150米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马某某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4.9元。后转院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眼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4、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5、双肺感染;处理:急症住院治疗,陪护二人。截止庭审时,原告仍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1年1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病人马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8万元,自己缴纳x元,还欠医院x元。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载明:电动车车主是马某田,车损为1825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车主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表示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是:医疗费x.9元、误工费512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1152元、电动车损1825元,共计x元。

另查:肇事车辆豫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支付原告x元。又查:原告家庭共同从事蔬菜种植、销售职业。再查: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还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未治疗终结出院,本院先将截止2011年1月4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x.9元,有原告提供的每日费用清单、诊断书和医院证明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1月4日所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误工费应为2390元(x元/年÷365天×6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1月4日所产生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明,本院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结合诊断书载明需两人护理,计算为6043元(x元/年÷365天×64天×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960元(15元/天×6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元(30元/天×6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原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对于车辆损失应由车主另案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9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后,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截止2011年1月4日所产生的下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即医疗费x元、误工费2390元、护理费6043元,共计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8433元。

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即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x.9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x元。原告请求被告车主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表示认可,故对上述被告杨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8433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x元。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孙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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