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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别名郭某孩),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1、199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乙伙同赵某义(已判刑)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镇,将被害人陈万存的一辆价值x元的东风140自卸车盗走,后卖给梁书民(已判刑),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2、199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乙伙同赵某义预谋后,由郭、赵某人窜至新密市X路,将被害人刘某敏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米黄某2020型吉普车盗走,后由梁书民、张庆城销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199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郭某乙伙同赵某义预谋后窜至新密市糖烟酒公司后院,将被害人肖某法停放在此的价值x元的豫x白色长安面包车盗走,后由梁书民、张庆城销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1995年7月3日夜,被告人郭某乙伙同赵某义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路一家属楼前,将周新建停在此的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警用昌河面包车盗走,后由梁书民通过张庆城销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1995年9月30日夜,被告人郭某乙伙同赵某义、梁书民预谋后,由郭、赵某人窜至新密市新城文峰小区,将被害人王某辛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x元豫x白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由梁书民、张庆城销赃,后该车被新郑市公安局查扣,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6、199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乙窜至开封市南关,将被害人周松义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白色昌河面包车盗走,由赵某义通过梁书民销赃,后该车被开封市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7、1996年3月31日夜,梁书民、赵某义、李新伟、霍国岭(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巩义市法院家属院,将巩义法院的一辆价值x元的红色昌河面包车盗走,郭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销物的情况下,仍然将此车开往新疆,后销赃。

8、1996年7月10日晚,李新伟、霍国岭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二七区国税局家属院,将被害人刘某州停放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A-x昌河面包车盗走,郭某乙明知是盗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将此车开往新疆,后销赃。被告人郭某乙于2009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分别以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五起犯罪事实不异议,但被告人郭某乙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第二、三、四、六、七、八起犯罪其辨称没有参与。

辩护人辨称:1、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第二、三、四、六、七、八起犯罪被告人没有参与,其中公诉机关起诉书第四、六起盗窃警车的地点,第三起的长安面包车的被害人姓名,第七、八起案发时间、销赃人员名字等均相互矛盾,且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相违背,显然是错误的。2、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第一、五起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乙伙同赵某义(已判刑)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盗走被害人陈万存东风140自卸车一辆,价值x元,窃后卖给梁书民(已判刑),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义、梁书民供述,被害人郭某戊陈述,证人黄某丁证言,赃物估价结论书,提取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乙伙同赵某义预谋后,由郭、赵某人到新密市X路,盗走被害人刘某敏停放在此处的豫x米黄某2020型吉普车一辆,价值x元,窃后由梁书民、张庆城销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赵某义供述,证实在1995年6月份,其与郭某明在一天晚上1点多钟到新密市公安局南边快到体育场附近,将停有一辆米黄某2020型吉普车盗走,其将车门打开,郭某明连接点火线,窃后将车开到大卫街路上,用公用电话通知梁书敏在东边铁路等候,梁书敏骑摩托车将车送到新郑小庆家。后销赃肥。

2、同案人梁书敏供述1995年上半年,郭某明自己将一辆2020吉普车开到新郑辛店,郭某明说赵某义他们在新密市公安局下边盗的车,其给张小庆打电话联系把车开走,其骑摩托车跟他开到张小庆家,后销赃肥。

3、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实其在1995年6月23日夜,在新密市X路矿务局煤矿设备配件供应站门前被盗一辆北京吉普型小汽车,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身为米黄某,天线已损坏,两边后角有擦痕等事实。

4、证人赵某庚证言,证实其在1995年6月份,梁书民自己开来一辆新米黄某2020吉普车,其将车停在轩辕汽修厂,把发动机号、车架号改动,补办合格证、发票,报郑州户口本人名字,后销赃肥。

5、新密市赃物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米黄某2020吉普车的价值。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己被盗米黄某2020吉普车追回,发还的事实。

7、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的同案犯已判处刑罚,并认定被告人郭某乙在其中参与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三、1995年9月30日夜,被告人郭某乙伙同赵某义、梁书民预谋后,由郭、赵某人到新密市新城文峰小区,将被害人王某辛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x元豫x白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由梁书民、张庆城销赃,后该车被新郑市公安局查扣,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义、梁书民供述、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赃物估价结论书,移交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1996年3月31日夜,梁书民、赵某义、李新伟、霍国岭(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巩义市法院家属院,将巩义法院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郭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销物的情况下,仍然将此车开往新疆,后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梁书民、赵某义、李新伟、霍国岭供述,均证实在巩义市法院家属院内,将巩义法院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盗走,后交郭某乙,其将该车开往新疆做出租车使用,后销赃的事实。

2、证人刘某壬(郭某乙之妻)证言,证实其丈夫郭某乙与赵某义及其妻子X春红在1996年3月份开一辆新红色昌河面包车来新疆,该车被丈夫郭某乙做出租车使用。后被郭某乙以x元卖给孙某文的事实经过。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3月份从郭某乙手中以x元价格购买一辆新红色昌河面包车。车手续齐全,车号新M-x.后该车出事故被理赔处理。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巩义市法院家属院,停放的一辆价值x元的红色昌河面包车盗走。

5、赃物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色长安面包车的价值。

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的同案犯已判处刑罚,并认定被告人郭某乙在其中参与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五、1996年7月10日晚,李新伟、霍国岭预谋后,到郑州市二七区国税局家属院,将被害人刘某州停放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A-x昌河面包车盗走,郭某乙明知是盗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将此车开往新疆,后销赃。被告人郭某乙于2009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李新伟、霍国岭、张庆臣供述,分别证实1996年7月份在郑州市二七区国税局家属院,盗窃一辆豫A-x昌河面包车,窃后送新郑市梁书民、张小庆处,经配置车的文档,由李新伟开车送新疆交郭某乙使用。

2、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在1996年7月份。其丈夫郭某乙与其三姑郭某芬从河南开一辆新红色昌河面包车来新疆,该车被丈夫郭某乙做出租车使用。后被郭某乙以x元卖给王某峰。

3、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在1996年10月份,从郭某乙手中以x元价格购买一辆新红色昌河面包车。同年10月27日被查扣。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在郑州市二七区国税局家属院停放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被盗。车号豫A-x。

5、赃物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色长安面包车的价值。

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的同案犯已判处刑罚,并认定被告人郭某乙在其中参与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有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第三、四、六起犯罪事实,经法庭调查、质证,因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盗窃犯罪,证据不足,形不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六起犯罪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盗窃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乙在起诉书第二起盗窃犯罪,其没有参与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解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OO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贾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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