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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窝藏罪,2007年10月9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为了牟利,从一个叫“勇伢唧”(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来毒品冰毒进行贩卖。2010年4月至4月25日间,被告人冯某在醴陵市鑫都宾馆附近、鑫都宾馆楼梯间、天伦大酒店、烈士塔二塘、商务宾馆等处,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尹某2次、吴某某3次,共计5次,每次1小包,实得赃款600元。

201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醴陵市鑫都宾馆505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房间内收缴15克白色针状物质、2个电子称、2个自制吸毒用壶。经鉴定:上述所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因犯窝藏罪,2007年10月9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证人尹某、付某某、吴某某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5、尿样检测报告书;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2007)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办案说明;10、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11、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六百元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公安机关收缴的冰毒十五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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