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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6月14日因犯爆炸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犯罪,2011年1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周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赵某某、周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日夜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老虎钳、撬杠等工具,将辉县X乡X村被害人赵××放在其家车库内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将车开到延津县X乡X村被告人周某家。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该车为被盗汽车的情况下,主动提供交易场所,使被告人赵某某在周某家以3000元的价格将被盗汽车卖给牛双喜(在逃)。2010年2月3日早上,被告人周某驾驶该车到汽修厂修理被盗汽车上被撬坏的点火开关及更换全车锁。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该面包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09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振(在逃)窜至原阳县X乡卫生所,将薛××停放在住院部走廊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骑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某一直自己使用该车至今。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42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薛××陈述;证人李××、陈××等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帮助其销售、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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