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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广饶县分公司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6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分公司。地址: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叶,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分公司主任。

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东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远,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广饶分公司')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网通广饶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通广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叶、刘某甲,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周某某系网通广饶分公司职工,2003年12月22日上午曾经到其工作地点延集所上班,离开工作地点时未向领导请示,其在骑摩托车经潍高路X路段钟家村路口时因避让行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地点系周某某下班回家通常经过的路段。2004年10月12日,周某某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受伤属于工伤。网通广饶分公司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网通广饶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周某某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到公司上班,对该事实网通广饶分公司无异议,公司的考勤表也能够证明,至于周某某是正常下班或是提前早退,并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周某某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周某某受伤后,由广饶县中医院救护车接到该院,从病历记载内容可以推定事故发生时间大约在2003年12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钟家路口,该路口系周某某下班回家通常经过的地段,以上事实,不能排除周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网通广饶分公司主张周某某受伤并非发生在下班途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网通广饶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网通广饶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上午11点前,而一审法院却通过原审第三人的住院记录,推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1时40分。如果是这样,更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中认定的事实部分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2003年12月份的上、下班时间,该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工伤认定办法中的上下班途中应指规定的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并非只要在平时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的事故不管是否上下班均是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3年12月22日上午,周某某确实到上诉人下属的大王某延集所上班了。上诉人提供的单位上下班时间表系自己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力不足,即使真实也并不能证明作息表上的时间就是周某某事故发生当天的下班时间。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周某某准确的下班记录,考虑到周某某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周某某发生事故是在下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诉人用人单位应对周某某发生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援引了一审提交的证据。

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对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明确。原审第三人是于2003年12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当天的上午,原审第三人到上诉人处上班,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1:00左右,地点在原审第三人通常下班经过的地段,以上事实,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上午到上诉人处上班,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亦是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地段。被上诉人以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是正确的。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是下班途中受伤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调查、取证程序,应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张晓丽

审判员侯丽萍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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