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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周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三初字第93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进喜,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临沂市铝型材市场X号个体工商户业主,身份证号为(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被告周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专利号为(略)。2),原告张延吉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延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延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张延吉负担。

审判长刘某宏

代理审判员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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