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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辛某山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生于1939年8月17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1965年8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森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该站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辛某山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省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营运损失、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后于2009年7月7日申请追加辛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62元。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彪,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栗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2日0时20分,辛某某雇佣的司机陈某五驾驶豫x客车行驶到二广高速南阳至襄樊方向K341处,与李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豫x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部分人员受伤,豫x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959.1元。该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陈某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09年4月22日李某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元,货物损失为6496.8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李某车辆经其所在车队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证实,每月收入为6000元左右,南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实该车于2009年6月9日修好。为赔偿问题李某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诉讼中,李某自愿放弃对联合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原名为某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七车队,辛某某每月支付该车队线路租赁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辛某某给付李某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李某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第一个问题关于李某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以及财产财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五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事故,造成李某身体伤害及财产受损,依法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五系辛某某所雇佣,雇员在受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替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辛某某作为车主,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挂靠单位,每月收取该车辆5000元的线路租赁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辛某某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个问题李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李某的车辆及货物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分别为x元和6496.8元,辛某某、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应予以赔偿;根据李某提供的处方及医疗费票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959.1元,李某仅请求4900元应予以支持;李某请求营运损失x元,李某车辆所在车队证实该车每月营运收入为6000元左右,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22日,车辆大修好之日为同年6月9日,停运两个半月,故其营运损失应为x元;李某请求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李某请求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亦予以支持;李某请求误工费x元,因李某以经营被损车辆为生,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系重复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关于李某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没有构成伤残和住院治疗,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辛某某由于存在过错,造成李某身体受到伤害及财产遭受损失,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应对辛某某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李某自愿放弃对联合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确定的数目为准。

原审法院判决:1、李某的医疗费4900元、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6496.8元、营运损失费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x.8元,扣除辛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为x.8元,由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河南省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李某负担350元,辛某某负担1200元。

上诉人辛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答辩称:本案中,辛某某的车辆已超出了所承租的营运线路,应由辛某某独自承担民事责任,长途客运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就本案未发表实质性的答辩意见,只认为本案中的营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上诉人辛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李某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辛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在公路行驶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被上诉人李某所有并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某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该事故所造成被上诉人李某受伤、车辆及所运货物受损、停运等损失,作为雇主及车主的上诉人辛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某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治伤病,原审法院根据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方笺及医疗费票据,作出判决赔偿数额无误。关于交通费用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往返交通事故的处理部门及事发现场,实际付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本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该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某的车辆停运修理期长达两个半月,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同类车辆营运收入情况作出的判决亦无不妥。故上诉人辛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兼)江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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