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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小成,河南海搏(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乡X路转盘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昕公司)、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成、创昕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好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8年1月6日,创昕公司将其承建的好友公司“二期”扩建工程的土方和三七土工程委托张某某施工。创昕公司承诺,工程完工后付款5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同年8月张某某完成了工程,创昕公司推托不对工程造价确认,仅承诺在当年11月20日前支付首期的工程款。2009年9月26日,创昕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x.7元,但未按约定付款,仅在2010年2月付款x元,余款推托不付。另,作为该工程业主的好友公司尚未全部向创昕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创昕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首期款x.35元自2008年11月20日起计息,余款x.35元自2009年8月20日起计息,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好友公司在欠创昕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创昕公司辩称:张某某所述施工及付款情况属实;但合同发生在创昕公司和工程队之间,张某某无权主张该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本案与好友公司无关。施工方未开具发票,应扣除相应的税金。

好友公司辩称:不清楚张某某与创昕公司之间的事情,若创昕公司确实拖欠张某某工程款,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2、张某某要求好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3、创昕公司所称税金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创昕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协议施工方为“焦作市市政张某某工程队”、落款处为张某某个人签名)和补充协议以及创昕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表。创昕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某某观点;好友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无异议。原告称,“焦作市市政张某某工程队”并未注册,是张某某带队施工。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某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好友公司应在所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创昕公司认为本案与好友公司无关;好友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创昕公司提供了其纳税的完税证一份,以证明纳税情况。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创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税金的负担问题,该完税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6日,创昕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创昕公司将其承建的好友公司“二期”扩建工程的土方和三七土工程委托张某某施工,创昕公司从工程费用中提取税金及管理费,工程完工后付款5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张某某组织开始施工,同年8月16日,创昕公司与张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定创昕公司提取全部费用的比例为16.2%,首付的50%工程款在三个月内,即当年11月20日前付清;另约定该工程由张某某负责对创昕公司结算。2009年10月26日,创昕公司与张某某签署了工程结算表,应付工程款为x.7元。2010年2月,创昕公司向张某某付款x元。余款讨要未果,张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好友公司称尚有70余万元工程款未向创昕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创昕公司之间承揽土方和三七土工程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张某某已在2008年8月20日前完成工程,创昕公司应在2008年11月20日前以及2009年8月20日前各向张某某支付50%的工程款。创昕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好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也应在其对创昕公司的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承担责任。张某某要求创昕公司支付工程款、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要求好友公司在欠款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创昕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有结算比例以及施工方结算人为张某某,创昕公司提出张某某诉权问题及扣税金问题,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x.35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算、x.35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折抵向被告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4元、专递费120元,合计5944元,由被告创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祥焱

审判员张保才

审判员刘佰平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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