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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萍乡市人,司机,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珍、人民陪审员文某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O07年7月份,何某戊(已判刑)为争煤炭运输生意而与(略)排上镇的李中斌(另案处理)相识。2007年7月12日下午,何某戊带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张某丙等人到李中斌处看煤炭质量,并与李中斌一起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李中斌提出请被告人何某戊等人在江西省萍乡市与醴陵市X乡之间跑客运的高某某教训一顿。在回泗汾的路上,何某戊即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等人教训高某某。2007年7月14日,何某戊打电话给杨某乙,要杨某乙等人去教训高某某,杨某乙便伙同王某某、何某己(已判刑)和被告人杨某甲及张某丙、易某政(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两把西瓜刀,窜至醴陵市X乡X村地段等候,当(略)排上镇X村高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赣x的中巴车经过该地段时,由张某丙招手示意停车,高某某停车后,杨某乙持刀堵住驾驶室的门,何某己和被告人杨某甲则分别骑一辆摩托车在旁边接应,王某某则持刀和易某政跳上车。后由王某某、杨某乙持刀将高某某砍伤,被告人杨某甲和何某己各骑摩托车拖着易某正、张某丁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系重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有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3、证人陈某某、文某某、邱某某、易某某、何某戊、杨某乙、王某某、何某己的证言;4、辨认笔录;5、办案说明;6、(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公(湘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萍乡市萍公法鉴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97元。其中,医疗费x.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510天×50元/天=x元、护理费93天×30元/天=2790元、营养费63天×10元/天=630元、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天=1890元、车旅费1180元、残疾补助费20年×40%×1168.5元/月×12=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14年×12个月×811.67元/月÷2)×40%=x.11元、父母(20年×2×9740元/年)÷3×40%=x.67元,合计x.97元,冲减同案犯已经赔偿的x元,尚应赔偿x.9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计人民币x.49元;2、交通费收据,计人民币1180元;3、入院和出院证明2张,证明高某某住院2次,63天,全休2个月;4、护理证明,证明前31日高某某需要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需1人护理;5、法医鉴定书2份,证明高某某的伤重伤甲级,伤残七级;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高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取名高某轩。高某某有姊妹三人,有父母健在,父亲高某云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欧阳爱明生于X年X月X日,高某某和以上人员均属非农业户口;7、萍乡市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桥车队的工资证明。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事实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平均分担的部分。请求由其父母垫付,但其父母不予理睬。

经审理查明:2O07年7月份,何某戊(已判刑)为争煤炭运输生意而与(略)排上镇的李中斌(另案处理)相识。2007年7月12日下午,何某戊带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张某丙等人到李中斌处看煤炭质量,并与李中斌一起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李中斌提出请被告人何某戊等人在江西省萍乡市与醴陵市X乡之间跑客运的高某某教训一顿。在回泗汾的路上,何某戊即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等人教训高某某。2007年7月14日,何某戊打电话给杨某乙,要杨某乙等人去教训高某某,杨某乙便伙同王某某、何某己(已判刑)和被告人杨某甲及张某丙、易某政(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两把西瓜刀,窜至醴陵市X乡X村地段等候,当(略)排上镇X村高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赣x的中巴车经过该地段时,由张某丙招手示意停车,高某某停车后,杨某乙持刀堵住驾驶室的门,何某己和被告人杨某甲则分别骑一辆摩托车在旁边接应,王某某则持刀和易某政跳上车。后由王某某、杨某乙持刀将高某某砍伤,被告人杨某甲和何某己各骑摩托车托着易某正、张某庚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系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尺神经断裂,右手部分功能障碍,即被害人高某某右手部位属重伤。而此处伤系王某某所为,被害人高某某构成七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治伤医疗费用x.19元。2007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该院建议十个月后需到上级医院继续手术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加尺神经前置术,需费用7000元,不适随诊。2008年9月27日,高某某第二次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治伤医药费3740.3元。该院建议全休2个月,高某某的伤残经萍乡市公安局鉴定为七级伤残。高某某有父母健在,父亲高某云,59岁,母亲欧阳爱明,58岁,另有姊妹3人,儿子高某轩7周岁。高某某于2007年11月11日评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损失有:治伤医疗费x.49元、交通费11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000元(1500÷30×120天至评残前1天止)、护理费2790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63天×12元/天=744元、残疾补助费x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x.67元、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x元(13年×811.67元/月÷2×40%=x元)合计x.16元。冲减已判同案犯赔偿的x元,余下x.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3、证人陈某某、文某某、邱某某、易某某、何某戊、杨某乙、王某某、何某己的证言;4、辨认笔录;5、办案说明;6、(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公(湘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萍乡市萍公法鉴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10、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计人民币x.49元;11、交通费收据,计人民币1180元;12、入院和出院证明2张,证明高某某住院2次,63天,全休2个月;13、护理证明,证明前31日高某某需要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需1人护理;14、法医鉴定书2份,证明高某某的伤重伤甲级,伤残七级;1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高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取名高某轩。高某某有姊妹三人,有父母健在,父亲高某云生于1951年元月12日,亲,欧阳爱明生于X年X月X日,高某某和以上人员均属非农业户口;16、萍乡市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桥车队的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并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连带赔偿因受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十八万九千四百○九元一角六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杨某珍

人民陪审员文某珍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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